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某甲,2003年3月28日出生;长子李某乙,2006年11月11日出生。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确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随即与她人结婚,并一起外出打工,将两个子女留给其父母照顾。在被告的父母照顾两个子女期间,不但不给长女李某甲洗衣服,而且经常对李某甲打骂,更有甚者被告的弟弟有时也对李某甲打骂。原告所住村离吴岗村四里远,2013年1月19日早上,李某甲跑到原告村,不愿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第二天下午,原告将李某甲送回吴岗村。同年1月21日晚上,李某甲再次跑回原告村,被告的弟弟来接时,李某甲抱着原告的腿哭,坚决不愿回到被告的父母处。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其父母的行为对长女李某甲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请求变更长女的抚养权,判令长女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112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生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甲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李某甲的生活缺少关心与照顾,李某甲要求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农历2月份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长女李某甲出生,2006年11月11日长子李某乙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将两个子女交给其父母照顾。长女李某甲因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自行找到原告,自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李某甲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子女未能尽到责任。李某甲在生活上得不到父亲的关心和爱护,并且李某甲表示不愿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李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选择自愿跟随其母亲生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李某甲今后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李某甲所作出的选择,故原告要求变更长女李某甲抚养权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审判员:佟立新人民陪审员:高青海
书记员:李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