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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曾祥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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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洪。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莉、王祖惠,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祥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洪及其辩护人黄莉、王祖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曾祥洪于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副主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2005年5月,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持全面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南区学校基建维修与管理;2005年7月至今任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南区学校的基建维修管理和教育服务中心工作。被告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工程监管及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叶某某谋取利益,在2000年至2004年的春节期间非法收受叶某某各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工程监管及验收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鱼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某谋取利益,在2006年7月、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分别收受袁某某贿赂各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工程监管及验收等职务的便利,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某某谋取利益,分别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收受章某某各2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各送的5000元,共计26000元。2003年、2006年,在修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四小B区综合楼、鱼洞二小东城校区项目中,被告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技术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方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某谋取利益,在2003年6月、2006年7月分别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元、20000元。2012年8月,因毛某某受贿案发,曾祥洪为避免被查处,将20000元退还给了张某某。2006年以来,在巴南区教育系统课桌椅等设备的采购中,被告人曾祥洪利用其审签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2008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樊某1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祥洪检举刘某盗窃他人摩托车;2012年12月28日检举余某某伙同刘某抢夺他人女式提包,均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命履历表、任职文件、工商档案、工程协议、承包合同、工程式预结算表、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竣工记录、划款协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袁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牟某、樊某、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某、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祥洪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祥洪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祥洪收受叶文荣40000元,因其中的15000元曾祥洪的供述与证人叶某某的第一次证言,在时间、地点、金额上均不相符,故认定曾祥洪收受叶某某贿赂金额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祥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被告人曾祥洪赃款78000元。原审被告人曾祥洪上诉提出其于2012年9月4日、5日的供述系在精神高度紧张疲惫且侦查机关未保证其得到足够休息的状态下所作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收受叶某某贿赂款应仅为9000元,而非2.5万元;未收受袁某某贿赂1.5万元、樊某贿赂1万元;其收受张某某的2万元系其应得的加班费而非贿赂款项;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曾祥洪的供述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原判认定曾祥洪收受叶某某贿赂2.5万元、袁某某贿赂1.5万元、樊某贿赂1万元的证据不足;张某某给予曾祥洪2万元系完成了加班设计而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贿赂款项;曾祥洪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曾祥洪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直属全民事业单位,负责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基建维修项目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和学校自行采购项目的监督指导工作等。该中心于2005年4月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2000年5月至案发前,上诉人曾祥洪先后担任该中心副主任、主任,主持该中心的全面工作,分管基建维修及财务工作。在此期间,曾祥洪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上诉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基建工程项目的监管及验收等职务便利,为章某某谋取利益,并分别在2005年-2007年三次收受章某某所送贿赂各2000元,在2008年-2011年四次收受章某某所送贿赂各5000元,共计收受2.6万元。

上诉人曾祥洪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曾祥洪的职责职权以及非法收受章某某贿赂款共计2.6万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二)2000年至2004年,叶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承接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小型维修工程。在此期间,上诉人曾祥洪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的发包、监管、款项支付等方面,为叶某某提供帮助。为此,曾祥洪在2000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各收受叶某某所送的贿赂款5000元,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付款凭据等书证证实,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将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有关维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叶某某施工并支付款项的情况。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4年,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对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小型基建维修工程有自主发包权,他挂靠并借用该中心的资质,承接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工程。曾祥洪作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对发包有决定权。他为了能多承接工程项目,并在工程的检查、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曾祥洪的关照,多次送钱给曾祥洪。2000年初,他请曾祥洪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在鱼洞融通酒楼吃饭。饭后,他送给曾祥洪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提出希望曾祥洪能多关照。曾祥洪就收下了。2001年至2004年四年春节期间,他请曾祥洪等人在鱼洞融通酒楼吃饭后,四次送给曾祥洪各5000元。3.上诉人曾祥洪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2004年,他同意叶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让叶某某以该中心的名义承接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小型维修项目。叶某某为表示感谢,分五次送给他2万元:2000年初,叶某某请他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的全部工作人员在鱼洞融通酒楼吃饭。饭后,叶某某提出希望他以后多给予关照,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他收下了。2001年至2004年四年春节期间,叶某某请他在鱼洞融通酒楼吃饭后,四次送给他各5000元。(三)2003年、2006年,张某某以其挂靠的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四校教学综合楼项目、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小学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在以上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曾祥洪利用其负责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提供了帮助,并分别在2003年6月、2006年6月,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贿赂款2000元、2万元。2012年8月,曾祥洪为规避查处,退还张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项目批复、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二工程项目情况。2.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东城小学新建工程设计单位为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祥洪、牟某、王某某三人参与了该工程设计工作。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06年5月,发包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委托设计人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东城小学新建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设计人应于2006年5月交付《方案设计图》、2006年7月交付《初步设计图》和《施工设计图》;并约定,如要求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4.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证实,出图时间为2006年6月。曾祥洪系该图纸的校对、牟某系该图纸的项目负责、王某某系图纸的设计。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底,他以挂靠的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鱼洞四校教学楼的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系由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负责进行技术监督和管理,曾祥洪系该中心主任。为了让曾祥洪在该项目的技术监督和管理上能够给予关照,及时办理相关技术手续,以便顺利进行项目施工,2003年6月,他邀约曾祥洪等人到鱼洞龙湖鸭肠王吃火锅。饭中,他提出希望曾祥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能提供技术支持,在技术监管上不要为难。曾祥洪表示同意。饭后,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送给了曾祥洪。2006年5、6月,他以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又承接到了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小学的新建项目。该项目也是由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进行设计、现场技术监督和管理。2006年7月,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基本结束,但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一直未提供项目的技术图纸,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由于此时管理人员和机器设备已经进场,一旦工期拖延,他会有经济损失。为了让曾祥洪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能够尽快提供技术图纸,以便他能抓紧时间施工,也为了曾祥洪在该项目建设的技术监督和管理上给予他关照,2006年7月,他请曾祥洪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牟某、王某某到南滨路渝信酒楼吃饭。饭后,他送给曾祥洪2万元,提出希望曾祥洪能在项目建设给予关照并尽快提供技术图纸。之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向其提供了技术图纸。2012年8月,曾祥洪在其办公室将2万元退给他。他知道当时教委系统有工作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查处了。6.证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他在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建管办工作。他的职责是受领导安排,代表重庆市巴南区教委,对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基建维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设计方案、质量、进度、安全等。2006年至2007年,他参与了鱼洞二小东城校区项目的工程设计。在这个项目中,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要是他和牟某到项目现场去监督管理。分管领导曾祥洪去现场比较少,主要是听取他和牟某的汇报并基本上都同意了汇报内容。证人王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他、牟某和曾祥洪三人挂靠在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并为鱼洞二小东城校区项目进行设计。他负责项目水电设计,曾祥洪负责建筑设计,牟某负责结构设计。因张某某催要图纸,他、牟某和曾祥洪三人加班完成了设计,张某某为此支付了加班费。7.证人牟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8.上诉人曾祥洪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鱼洞四小B区综合楼项目进场施工不久,张某某邀请他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的人在鱼洞龙湖鸭肠王吃火锅。饭中,张某某提出希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教育服务中心能够提供技术支持,在技术监管上不要为难。他表示同意。饭后,张某某送给他2000元。2006年6、7月,鱼洞二小东城校区进场施工不久,张某某请他、王某某、牟某等人在南滨路渝信酒楼吃饭。饭后,张某某单独对他说在东城小学工程建设中多关照,还送给他2万元。张某某之所以送钱给他,是希望他能在以上二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多关照,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以便能顺利施工。2008年8月18日,因为区教育系统开了几次廉政大会,加之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毛某某被纪委查处了,他害怕自己被调查,就退还给张某某2万元。(四)自2006年以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在此期间,上诉人曾祥洪作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利用其主持该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和验收等方面,为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为此,2008年春节前,曾祥洪收受了该公司工作人员樊某所送贿赂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2006年以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的情况。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3年进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2007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2010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工作。自从2004年,该公司开始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在销售过程中,在招投标、货物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都需要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的关照与支持。虽然该中心副主任毛某某在各方面为他们公司提供了帮助,但曾祥洪系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招标文件需要经曾祥洪审核,毛某某要将招投标和货物验收的情况向曾祥洪汇报。为感谢曾祥洪没有在招投标、验收等方面为难他公司,默许了毛某某的关照,也为了搞好与曾祥洪的关系,希望在以后的业务上得到曾祥洪继续多关照,2008年春节前,他公司在云篆山上宴请曾祥洪等人。饭前,他将曾祥洪叫到旁边,送给曾祥洪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并称感谢其对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当时,他公司的王某某、申某某等人也参加了宴请;送钱之前,他将准备送钱给曾祥洪的事告诉了王某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樊某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为感谢曾祥洪对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支持,并为获得曾祥洪的继续关照,2008年春节前,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在云篆山上宴请曾祥洪等人时,樊某送给曾祥洪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事前,樊某就此曾告知了他。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主要负责教育系统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物资和服务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对于招标文件,由他审批后再交曾祥洪审核同意。在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业务往来过程中,曾祥洪主要负责采购方案、招标文书、退付保证金的审批。他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为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为此,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送给了他3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他接受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樊某、王某某、申某某等人在云篆山的宴请,并收受了申某某送的1万元。当天,因为他去得较晚,并没有见到曾祥洪。5.被告人曾祥洪的供述证实,自2005年7月,他担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虽然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毛某某分管教育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但他作为主任,毛某某在工作上的事情需要向他报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购买课桌椅等教育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他默许毛某某按照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和制作的招标文件,大大提高了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中的竞争力,最终也得以中标。毛某某去验收,他也没有刁难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感谢他对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支持,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并继续给予关照,2008年春节前,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樊某、王某某、申某某等人在云篆山宴请他、毛某某等人。饭后,樊某将他叫到旁边,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并称感谢他的关照,希望他能继续支持工作。另查明,上诉人曾祥洪在一审阶段检举犯罪嫌疑人刘某、余某某盗窃、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曾祥洪在二审期间,检举其同监舍犯罪嫌疑人文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曾祥洪检举信,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余某某、文某、广某、舒某某的供述等。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曾祥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曾祥洪于2012年9月4日、5日所作供述不具有真实客观性的意见,经查,2012年9月4日,侦查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9月4日11时52分-16时26分、9月5日9时53分-11时12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均系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对曾祥洪讯问并制作了笔录,同时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曾祥洪亦在该二份笔录上签名捺印。该二份笔录收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未保证曾祥洪休息权利或者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情形,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祥洪辩称其仅收受叶某某的贿赂款系9000元而非2.5万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曾祥洪收受叶某某2.5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曾祥洪在侦查阶段分别于2012年9月4日、5日两次供认了其收受叶某某2.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该两次供述在受贿事项、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一致。行贿人叶某某在2012年9月7日的证言所证实其向曾祥洪行贿的事项、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曾祥洪的该两次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得到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付款凭据等书证的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笔受贿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祥洪否认收受樊某1万元贿赂款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笔受贿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侦查过程中,曾祥洪于2012年9月4日、5日两次供述了本笔受贿犯罪事实,该两次供述在受贿事项、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一致。2012年9月8日,行贿人樊某、王某某分别所作证言,一致证实了樊某向曾祥洪行贿的事项、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樊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曾祥洪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得到相关书证以及证人毛某某证言的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笔受贿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祥洪及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7月曾祥洪收受张某某2万元系曾祥洪加班完成设计应得劳务报酬的意见,经查,在东城小学新建工程项目中,曾祥洪作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的主任,具有对该项目的监督管理、提供图纸等职权,同时其又与该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某、牟某挂靠在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设计图纸。虽然曾祥洪、王某某、牟某三人加班提前完成了图纸设计,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为此支付赶工费,张某某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曾祥洪的目的,系基于曾祥洪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具有对该项目的监督管理、提供图纸等的身份和职权,意图获取曾祥洪的关照。该证言得到曾祥洪于2012年9月4日、5日、18日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该2万元系贿赂款项而非加班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祥洪否认其收受袁某某1.5万元贿赂款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笔受贿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2年9月4日、5日,曾祥洪两次向侦查机关供述承认其共计收受袁某某1.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9月18日,曾祥洪向侦查机关供述辩称其受贿金额为5000元。之后,在一、二审庭审中,曾祥洪均否认收受了袁某某任何钱财。2012年9月8日,行贿人袁某某所作证言证实其对曾祥洪行贿共计1.5万元,该证言与曾祥洪于2012年9月4日、5日所作的供述,在行受贿事由、时间、地点、金额均吻合。2012年12月11日,经曾祥洪辩护人申请,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并未向曾祥洪行贿。2013年1月2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袁某某再次出庭作证,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称其给了曾祥洪1.5万元但系借款,又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内容属实;应曾祥洪之妻的要求,第一次出庭时作出了虚假的证言。而袁某某对于曾祥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次开庭所说的是否真实”问题时,不愿正面回答,并表示其所作证言均属实。但袁某某在回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提出关于其给曾祥洪的1.5万元性质属于礼金还是借款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结合本案,行贿人袁某某对是否给予曾祥洪钱款,以及钱款的性质属于贿赂款还是借款的关键性问题,其两次出庭所作证言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而在第二次出庭过程中先后回答公诉人与辩护人提问时,所作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袁某某两次出庭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袁某某在回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于钱财性质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属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因此,由于袁某某所作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对关键性问题拒绝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对其所作的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鉴于曾祥洪庭前供述就受贿的金额等存在反复,且在庭审中全部予以否认,在排除行贿人证言后,没有其他证据能与其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对曾祥洪的庭前供述也不得采信。故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受贿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公诉机关对曾祥洪收受袁某某1.5万元贿赂款的指控成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曾祥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8.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曾祥洪在一、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曾祥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曾祥洪犯受贿罪。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曾祥洪的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曾祥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被告人曾祥洪赃款78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洪所得赃款6.3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赟珏代理审判员:余勇代理审判员:贾秀春

书记员:靳朝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