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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谢志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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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捉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綦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强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志强先后任原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志强在任原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何某某、罗某某、翁庆某、翁国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谢志强退缴了全部赃款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綦江县规划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表、重庆市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綦江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翁庆某、翁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志强的供述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谢志强犯罪后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谢志强犯罪所得的赃款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谢志强上诉提出收取翁国某、罗某某的1万元是技术咨询服务费,不能认定为受贿;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收受礼金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谢志强所收受罗某某和翁国某的1万元是技术指导费,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收受的贿赂款;谢志强归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谢志强的行为系自首。谢志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6万元,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谢志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志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诉人谢志强先后任原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志强在任原重庆市綦江县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诺赛鑫有限公司何某某、重庆元方房地开有限公司罗某某、重庆惠普置业有限公司翁庆某、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国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为何某某、罗某某、翁庆某、翁国某谋取利益。其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月,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雅苑二期住宅小区2、3号楼,因超规划面积被綦江县规划局查处。春节前夕,该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到綦江县规划局办理超规划面积处罚的相关事宜时,到谢志强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谢志强1万元,请求谢志强关照阳光雅苑二期住宅小区2、3号楼超规划面积的处理。同年7月14日,谢志强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处罚标准,同意对阳光雅苑二期住宅小区2、3号楼以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予以处罚。2011年,重庆恒诺赛鑫有限公司在开发“鉴山国际”项目过程中,为了使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批和基础设施建设得到谢志强的支持,同年4月的一天,该公司总裁何某某将谢志强约到綦江高速路口附近,在其车上送给谢志强2万元,请求谢志强在该公司开发的“鉴山国际”项目的规划方案报批事宜上给予支持和关照。后谢志强及时给该公司办理了规划审计和基础设施建设审批。2010年下半年,重庆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建綦南供电局办公楼项目及原办公楼地块的小区开发项目过程中,该公司董事长罗某某为了使上述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得到綦江县规划局的支持,多次找到规划局相关部门和局长谢志强,汇报新办公楼以及小区开发规划方案。2011年春节前夕,罗某某到规划局谢志强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谢志强1万元,感谢谢志强以前对公司的关照并希望谢志强对该公司规划设计的綦南供电局新办公楼和小区开发方案及时给予审批。2010年底,重庆普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普惠大酒店,因涉及外立面选色和酒店环境的打造等事宜,需通过规划局的确认和审批。该公司董事长翁庆某多次找到谢志强,希望就酒店外立面选色和环境打造等方面得到谢志强的支持。2011年春节前夕,翁庆某到规划局谢志强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谢志强1万元。嗣后,谢志强同意了翁庆某所在公司的外墙色彩选定并及时确定了环境工程打造的标高,使翁庆某所在的公司能够及时进行环境建设。2010年,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其竞买的土地上实施小区开发,因小区开发的规划方案需通过规划局确认审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某多次找到綦江县规划局局长谢志强,希望谢志强对该公司的规划方案及售楼部的布置给予支持。为此,在2011年春节前夕,翁国某到规划局谢志强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谢志强1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谢志强退出了赃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何某某、罗某某、翁国某等人财物共计6万元,为何某某、罗某某、翁国某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谢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法院审理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谢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志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谢志强是司法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到谢志强工作的单位将谢志强带至司法机关接受调查,谢志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谢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志强收受罗某某和翁国某的1万元是技术指导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送1万元是为了感谢谢志强以前对其公司的关照并希望谢志强对其公司规划设计的綦南供电局新办公楼和小区开发方案给予及时审批;翁国某送1万元是希望谢志强对其公司的规划方案及售楼部的布置给予支持。谢志强收受罗某某、翁国某上述款项时,担任綦江县规划局局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有为罗某某、翁国某谋取利益的便利条件,现无证据证明谢志强为罗某某、翁国某提供了其规划局局长职务和职责以外的技术指导,谢志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俊莲审判员:蒋学武代理审判员:余勇

书记员:于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