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自2004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19日任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一)鄱阳分局(以下简称鄱阳渔政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鄱阳县鄱湖沙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某甲谋取利益,并先后7次收受曹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8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一天上午,曹某甲来到王某办公室,请求王某帮忙协调因采砂引起的渔民补偿问题,王某答应帮忙,曹某甲当场拿出2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2011年6月28日,鄱阳县委政法委、县水利局及鄱阳渔政局工作人员会同相关人员及渔民代表在鄱阳渔政局召开协调会议,并最终达成了《涉渔采砂工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曹某甲赔偿长山村渔民32万元捕捞损失,另需支付3万元渔业资源修复费。曹某甲在按照该协议支付了渔民捕捞赔偿款后,其采砂作业得以顺利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3)涉渔采砂工程赔偿协议复印件;(4)江西省渔政管理局赣渔政字(2004)12号文件;(5)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赣鄱渔政字(2012)50号文件复印件;(6)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赣编办文(2009)83号文件复印件;(7)江西省人事厅赣人字(2007)218号文件复印件;(8)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鄱渔政字(2012)20号文件。2、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等人到曹某甲的采砂船进行联合督查,曹某甲为得到王某的关照,从而使王某不对其采砂船提出整改意见,送给王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的红包;3、2012年5月一天上午,曹某甲因向省水利厅申报鄱阳湖采砂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要鄱阳渔政局出具一份证明而找到王某,并拿了一份其自己打印好的证明希望王某盖章,王某看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规定,遂让工作人员重新开具证明并盖好章拿给了曹某甲。曹某甲为感谢王某帮其开具证明,在鄱阳渔政局一楼信访室内塞给王某2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4、2012年5月底,曹某甲想提前进行开采,但因为当时还处于禁渔期不能采砂,曹某甲就想到省渔政局办理一个清理淤泥的批复以便实现提前开采的目的,于是找到王某,请王某帮忙一同到省渔政局办理审批手续,王某同意了。随后,王某与曹某甲等人一同到了省渔政局,在王某的帮助协调下,省渔政局起草了报告报省农业厅审批,次日农业厅即给出了同意的批复。在返回鄱阳的途中,经过饶州监狱路口停车时,曹某甲趁其他人离开之机塞给王某20000元以感谢王某某的帮忙;5、2012年7月一天,曹某甲打电话给王某,双方约在银海宾馆门口碰面后,为了感谢王某的帮忙,同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王某的帮助和关照,曹某甲将一个装有2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了王某;6、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及其妻子在南昌市江西饭店附近碰到了曹某甲,曹某甲以给王某妻子买衣服的名义,送给王某2000元人民币现金;7、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等人到曹某甲的采砂船进行联合督查,曹某甲再次送给王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的红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莲湖乡维稳时听说曹某甲出了问题,担心自己也出事,便打电话让其朋友叶某开车接鄱阳渔政局办公室主任兼主办会计王某一同到了莲湖,之后王某及其司机蒋某、叶某、王某四人在一起碰了头,王某告诉其他三人自己收了曹某甲一些钱,现在听说曹某甲出了事,想将这些钱以曹某甲交纳渔业资源修复款的名义上缴鄱阳渔政局财政,并称自己身边没有足够的现金,让叶某先借六万元,叶某同意了,随后王某继续留在莲湖维稳,安排其他三人先返回鄱阳县城办理此事。回到鄱阳后,叶某从自己经营的渔具店拿了六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蒋某。当天傍晚,王某也赶回鄱阳,四人在叶某的渔具店内碰了头,王某向王某提出能否将开票时间提前,王某表示要查询开票系统后才能确定。之后王某与蒋某、王某一同返回鄱阳渔政局,蒋某将叶某给的六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王某,王某经查询开票系统发现可以将开票时间提前至2012年8月,王某就要求将开票时间定在2012年8月7日,王某随即开具了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次日将该六万元上缴了单位账户并制作了相关的会计凭证等。2012年9月29日,王某再次向王某提出,自己还曾零散收过曹某甲的钱,共计6000元,也同样以曹某甲交纳渔业资源修复款的名义上交,并取出6000元现金让蒋某直接交到了鄱阳渔政局账户内,王某同样按照王某的要求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并将这6000元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也交给了蒋某。王某吩咐蒋某将总金额为6.6万元的2张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拿给曹某甲,但曹某甲表示不需要,蒋某于是将该2张收据交给了曹某甲的弟弟。至案发时止,王某都没有将六万元人民币还给叶某,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叶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3)证人蒋某的证言;(4)证人叶某的证言;(5)证人史某的证言;(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7)证人张某的证言;(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9)证人曹某乙的证言;(10)中共鄱阳县委办公室、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6日发出的通知3份、县领导及部门驻莲湖乡值班安排表3份;(11)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及支出凭单、现金交款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受到调查前主动上缴了6.6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第一点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以及涉渔采砂工程赔偿协议所显示的内容均不符,不予采纳;对其第二点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均不符,同时证人王某、蒋某等均证实其之所以将收受曹某甲的财物上交,是因为听说曹某甲出事后感到害怕、为掩饰自己的罪行而上交,故亦不予采纳;对其第三点辩解意见,亦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曹某甲、王某、蒋某、叶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不符,同时其辩解该六万元一直存放在单位档案室内,与其向叶某借款六万元用于上缴单位财政、此后又迟迟未拿出该六万元归还叶某的客观表现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虽然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有一段声音缺失,存在瑕疵之处,但被告人王某对书面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又多次做了相同的供述,同时王某自己还亲笔书写了交代材料及悔过书,所供述的情况均能够保持一致,足以对该份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予以补强,同时这些供述能够与证人曹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第二点辩护意见,虽然王某是在其受到有关单位调查前就已经将6.6万元上缴了单位财务,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是在2012年9月12日在莲湖乡维稳时听闻曹某甲出了问题、因而感到害怕,才将其收受曹某甲财物的事情告诉了王某等人,且曹某甲确已在2012年9月8日因本案受到检察机关询问,而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一名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听王某提起过此事,也没有就曹某甲2012年是否需要缴纳渔业资源修复款、需要缴纳多少渔业资源修复款的问题开会做过决定,王某是为了掩饰自己收受曹某甲贿赂款的罪行而上交的,并且在其以曹某甲名义上交的6.6万元中,仅有6000元是王某所出,另外六万元是王某向叶某所借,迄今没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第三点辩护意见,辩护人所指的取证瑕疵均系与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的证据相关,如前所述,该瑕疵已经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1起事实证据不足、第2-7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2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11年6月的二万元现金,直接证据只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同步录音有段时间没有声音,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上诉人坚称该起事实是不存在的,仅凭一份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受贿二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王某在2012年5月、7月份三次各收取曹妙波二万元共六万元,是代收的渔业资源修复款,开的收款收据曹某甲已知悉,分局知道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2012年9月12日与上诉人王某收取钱款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3、2011年6-7月、2012年7-8月份上诉人王某收受曹某甲2000元共6000元,上诉人王某已于2012年9月29日以曹某甲交资源修复费名义上交单位财务,该上述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刚开始上诉人王某坚决否认第一起的二万元,侦查人员对其大声训斥,随后一名侦查人员走到王某面前,此段录像没有任何声音,过后,上诉人王某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才表示按在省纪委所说的情况记录。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线索和证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瑕疵之处”的定案证据,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整个事实是引诱、逼供出来的”,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也没有要求公诉人对上述录音录像作出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第三、四、五起事实,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收取六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收取曹某甲的六万元是代收的资源修复款,不是受贿款,上交单位财务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当时王某并未受到任何查处,而此之前,也没有与王某收取钱款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故上诉人王某不存在隐瞒、掩饰犯罪的行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王某犯受贿罪是根据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证据来定,不能简单以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几秒没有声音,就认定该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取证,通过画面可以看出,办案人员并没有采取非法手段,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合法,内容客观属实,应该采信。第一起犯罪,王某辩解没有做过,实际上证据很充分。证人曹某甲2012年9月8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带走问话,2012年9月12日王某得知消息后,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连夜把受贿款作为渔业资源修复款交上去。原审认定的罪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自2004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担任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一)鄱阳分局(以下简称鄱阳渔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鄱阳县鄱湖沙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某甲谋取利益,并先后7次收受曹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8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曹某甲到上诉人王某办公室,请求上诉人王某帮忙协调因采砂引起的渔民补偿问题,王某答应尽量帮忙,曹某甲当场拿出20000元现金交给上诉人王某。2011年6月28日,鄱阳县委政法委、县水利局及鄱阳渔政局工作人员会同相关人员及渔民代表在鄱阳渔政局召开协调会议,并最终达成了《涉渔采砂工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曹某甲赔偿长山村渔民32万元捕捞损失,另需支付3万元渔业资源修复费。曹某甲在按照该协议支付了渔民捕捞赔偿款后,其采砂作业得以顺利进行。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6月的一天,曹某甲到其办公室说省水利厅同意他在鄱阳湖采砂的批复已经下来了,他要开始采砂希望其帮忙协调渔民补偿问题,其答应尽量帮忙,曹某甲临走时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一天,其找到王某希望王某能帮忙出面与渔民商量补偿事宜,王某答应会帮忙,其就拿了2万元人民币给王某。两三天后王某出面召集了20多个渔民代表到鄱阳分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补偿协调会议,最终顺利与渔民达成了补偿协议的事实;(3)涉渔采砂工程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8日,曹某甲与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达成协议,由曹某甲赔偿长山村渔民32万元捕捞损失,另需支付3万元渔业资源修复费的事实;(4)江西省渔政管理局赣渔政字(2004)12号文件,证明上诉人王某于2004年6月11日担任江西省渔政管理局鄱阳县分局局长的事实;(5)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赣鄱渔政字(2012)5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王某于2012年10月19日担任都昌分局局长,其鄱阳分局局长一职同时被免的事实;(6)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赣编办文(2009)8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江西省渔政管理局2009年8月7日更名为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其9个直属分局分别更名为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等的事实;(7)江西省人事厅赣人字(2007)21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江西省渔政管理局被列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一的事实;(8)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鄱渔政字(2012)20号文件,证明2012年6月29日该局发函要求鄱阳县鄱阳湖区一号、二号采砂区进行渔业环境评价,并安排专项资金对渔业资源进行修复,对涉及到捕捞场所的渔民渔业生产进行赔偿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于1956年2月18日出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等人到曹某甲的采砂船进行联合督查,曹某甲为得到上诉人王某的关照,从而使上诉人王某不对其采砂船提出整改意见,送给上诉人王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的红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7月份曹某甲邀请相关人员到他采砂船督查,其也去了,曹某甲给了其一个2000元的红包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与水上公安分局、县水利局等部门到其采砂区联合执法检查,期间其送给王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希望王某能够关照,不对其采砂作业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3、2012年5月一天上午,曹某甲因向省水利厅申报鄱阳湖采砂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要鄱阳县渔政局出具一份证明,就到上诉人王某的办公室,拿出一份早已打印好的证明,要求盖章,上诉人王某看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规定,遂让本单位工作人员重新出具一张证明并盖好单位公章拿给了曹某甲。曹某甲为感谢上诉人王某帮其出具证明并盖章,在鄱阳渔政局一楼信访室内塞给上诉人王某20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一天上午,曹某甲到其办公室说需要一份证明上报省水利厅用于办理2012年鄱阳湖采砂批复,并拿了份已经打印好的证明叫其加盖公章,其看内容写得不对,便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孙京波重新写一份证明并盖了分局公章,曹某甲在单位一楼信访室内塞给其2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省水利厅在其申报的鄱阳湖采砂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要鄱阳渔政局出具一份采砂作业不在禁渔区的证明,其就自己打了一份证明找王某盖章,王某看后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盖章,就让局里的人重新打印一份证明盖章让其交到省水利厅去,其为了感谢王某,就趁王某一个人在一楼信访室的时候将二万元现金塞进王某裤子口袋里的事实。4、2012年5月底,曹某甲想提前进行开采,但因为当时还处于禁渔期不能采砂,曹某甲就想到省渔政局办理一个清理淤泥的批复以便实现提前开采的目的,于是找到上诉人王某,请上诉人王某帮忙一同到省渔政局办理审批手续,上诉人王某同意了。随后,上诉人王某与曹某甲等人一同到了省渔政局,在上诉人王某的帮助协调下,省渔政局起草了报告报省农业厅审批,次日农业厅即给出了同意的批复。在返回鄱阳的途中,经过饶州监狱路口停车时,曹某甲趁其他人离开之机塞给王某20000元以感谢王某的帮忙。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底一天,鄱阳湖还处于禁渔期,按规定不能采砂,曹某甲就想到省渔政局办理一个清理淤泥的批复以便采砂,让其陪他到省渔政局帮忙办理,其同意后,第二天就和曹某甲、王海全一同到了省渔政局,经其带路协调,省渔政局起草了报告报农业厅审批,第二天农业厅就下达了批复,在返回鄱阳的路上途经饶州监狱路口,其下车方便,曹某甲也跟着下车往其裤袋里塞了2万元现金,其没推辞收下了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其拿到省水利厅的批复后,想提前进行试开但因为是禁渔期,其想到省渔政局办理一个提前进行清淤的审批手续以方便提前试开采,就找到王某希望他能出面帮忙办理,王某同意了。5月底一天其和王某、县公安局王海全一起到省渔政局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天就拿到了批复,在一起返回鄱阳的途中,途经饶州监狱路段,其趁王某一个人的时候塞给他2万元钱,之后大家一起返回了鄱阳的事实;(3)2012年5月21日,江西省农业厅对《关于要求支持我局2012年鄱阳县采区部分水域清淤作业的请示》和复函,证明省农业厅同意鄱阳县水利局在鄱阳县01-1、01-2号采区清淤的请求的事实。5、2012年7月一天晚上,曹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某,双方约在银海宾馆门口碰面后,为了感谢上诉人王某的帮忙,同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上诉人王某的帮助和关照,曹某甲将一个装有20000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了上诉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曹某甲打电话说找其有事,二人在银海大酒店门口碰了面,其上了曹某甲的车后,曹某甲拿了一个黑色手提袋给其,里面有二万元钱,其就收下了,这二万元钱曹某甲一是感谢其以前帮了他的忙,二是以后还需要其关照和支持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一天晚上,其想到很多方面还需要王某帮忙关照,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银海酒店附近,其就开车到了酒店门口,王某上车后其将一个装有20000元钱的黑色手提袋交给他,说是感谢他的关照的事实。6、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及其妻子在南昌市江西饭店附近碰到了曹某甲,曹某甲以给上诉人王某的妻子买衣服的名义,送给上诉人王某2000元人民币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江西饭店碰到了曹某甲,曹某甲以给其老婆买衣服的名义拿了2000元钱给其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江西饭店附近碰到王某和他老婆,就送给他2000元钱,说是给他老婆买衣服用,实际上这钱是送给王某的事实。7、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等人到曹某甲的采砂船进行联合督查,曹某甲再次送给上诉人王某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其陪同相关单位领导到曹某甲的采砂作业船上督查,曹某甲给了其2000元红包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王某等人到其采砂船上联合执法检查,其送给王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王某在莲湖乡维稳时听说曹某甲出了问题,担心自己也出事,便打电话让其朋友叶某开车接鄱阳县渔政局办公室主任兼主办会计王某一同到了莲湖,上诉人王某及其司机蒋某、叶某、王某四人在一起碰了头,上诉人王某告诉其他三人自己收了曹某甲一些钱,现在听说曹某甲出了事,想将这些钱以曹某甲交纳渔业资源修复款的名义上缴鄱阳县渔政局财政,并称自己身边没有足够的现金,让叶某先借6万元,叶某同意了,随后上诉人王某继续留在莲湖维稳,安排其他三人先返回鄱阳县城办理此事。回到鄱阳后,叶某从自己经营的渔具店拿了6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蒋某。当天傍晚,上诉人王某也赶回鄱阳,四人在叶某的渔具店内再次碰了头,上诉人王某向王某提出能否将开票时间提前,王某表示要查询开票系统后才能确定。之后上诉人王某与蒋某、王某一同返回鄱阳县渔政局,蒋某将叶某给的6万元人民币交给了王某,王某经查询开票系统发现可以将开票时间提前至2012年8月,上诉人王某就要求将开票时间定在2012年8月7日,王某随即开具了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次日将该6万元上缴了单位账户并制作了相关的会计凭证等。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王某再次向王某提出,自己还曾零散收过曹某甲的钱,共计6000元,也同样以曹某甲交纳渔业资源修复款的名义上交,并取出6000元现金让蒋某直接交到了鄱阳县渔政局账户内,王某同样按照王某的要求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并将这6000元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也交给了蒋某。上诉人王某吩咐蒋某将总金额为6.6万元的2张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拿给曹某甲,但曹某甲表示不需要,蒋某于是将该2张收据交给了曹某甲的弟弟。至案发时止,上诉人王某还没有将6万元人民币还给叶某,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叶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12日早上,其在莲湖维稳,听见人们议论说曹某甲出了一些情况,其就想到原来收过曹某甲送的钱,心里很害怕,就把司机蒋某拉到一边讲了这个情况,说想把这个钱以渔业资源修复款名义上缴局里财务,又让蒋某打电话叫王某赶到莲湖,还打电话让叶某送王某过来,他们来了之后,其从船上下来和他们商量了一下,因当时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其就让蒋某到叶某那里先借六万元,叶某也同意了,其就让他们三人先回县城把事情办好。傍晚的时候其不放心,又叫上蒋某和王某一起开车到了叶某店里碰头商量了下,之后其和蒋某、王某一起回了办公室,其问王某能否将开票日期提前,王某说可以提前到8月初,其就说开到8月7日,之后王某就以曹某甲缴纳渔业生态修复补偿款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9月底的一天,其听说县水利局局长因为采砂的事被检察院查处了,心里害怕,就取了六千元钱交代王某也以曹某甲缴纳渔业资源修复款的名义入账并做好凭证,之所以让王某把日期提前,是想证明这些钱是在曹某甲出事前其就交给了单位。这些钱曹某甲是给其个人的,曹某甲从来没有委托其上交渔业资源修复款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8.6万元现金是其为了感谢王某对其提供的帮助,送给王某个人的,不是交给鄱阳县渔政局的渔业资源补偿款。2012年鄱阳县渔政局也提出过要其交二十万元渔业资源补偿款,其认为渔政部门没有权利收取这笔钱,所以一直没有交过这笔钱。其弟弟讲去年其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渔政局有人打电话叫他去拿一张票据,但其不清楚他事后是否去拿了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2日下午蒋某打电话对其说王某在莲湖维稳,有急事叫叶某开车送其过去,之后其四人碰了头,王某说曹某甲出了点事,之前曾送过几万元钱给他,现在他怕出问题,要把这些钱以渔业资源修复费开具正规票据,并说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叫叶某先借他6万元,之后到了叶某店中,叶某给了6万元现金给蒋某,之后其和王某、蒋某一起回了局里,王某问其能不能把开票时间提前,其查看了下系统发现可以开2012年8月份的票据,王某就说那就开8月初的时间,其就按王某的要求开了票,时间提前到2012年8月7日,第二天其把蒋某给其的6万元钱存入到了单位银行账户中,并制作了会计凭证。2012年9月29日王某说曹某甲以前还给了一些零散的钱,共有6000元,交代其还是按照渔业资源修复款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已经叫蒋某到银行去交了钱,没多久蒋某就拿了一份缴纳6000元的银行回单交给其,其就按照王某的吩咐以曹某甲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费的名义开了一张600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蒋某,并做了会计凭证。王某之所以让其把时间提前,是因为曹某甲出了事,害怕受到追究。鄱阳渔政分局2011年度曾经收过曹某甲3万元渔业资源修复款,当时其就开具了相关的票据,2012年也曾讨论过要收取渔业资源修复款,但没确定具体标准,曹某甲也没缴纳过,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其没听王某讲过曹某甲向他交渔业资源修复款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一天早上,其送王某到莲湖维稳,上午10点多的样子王某跟其说曹某甲出了事,县水利局局长余国才都到县纪委投案了,并说曹某甲拿了几万元钱给他,让其打电话让老叶开车送王某到莲湖来,之后其四人碰了面,王某说他收了曹某甲送来的几万元钱,叫老叶先拿钱给其,让其交到局里财务,之后其到老叶渔具店里,老叶拿了6万元钱给其,王某还和王某商量能不能将开票时间提前,之后回局里,其将6万元钱给了王某,王某将一张提前了日期的票据给了其。过了十多天其到银行办事,王某打电话说小史送笔钱过来,叫其存进局里账上,后来小史拿了6000元钱给其,其存钱后将回单给了王某,王某以曹某甲上交6000元资源修复款的名义开了票据给其。王某叫其把这6.6万元的票据交给曹某甲,后来曹某甲说不要,其就给了他弟弟曹俊波的事实;(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让其接了王某一起赶到莲湖,之后其和王某、王某、蒋某四人在车上,王某说姓曹的采砂老板拿了点钱给他,现在姓曹的出事了,想以什么资源费交到局里入账,还说他手头没那么多钱,让其先借6万元给他,之后其就凑了6万元给了蒋某,傍晚时他们三人又在其店里碰了下头就离开了,王某至今没还其这6万元,也没打借条的事实;(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一天,王某安排其拿了些钱到鄱阳县五一路邮政储蓄银行交给了蒋某的事实;(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鄱阳渔政分局的出纳会计,2012年9月12日、29日王某以渔业资源修复款名义上缴6.6万元的情况其不知道,王某之前也没提过此事,其就是在王某缴款的收据、凭单上签了字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7月开始任鄱阳渔政分局副局长,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王某告诉其曹某甲的6.6万元已经作为渔业资源修复款上交局里,但没说是什么钱,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王某没对其提过此事,其也不清楚2012年曹某甲是否上缴过渔业资源修复款的事实;(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渔业资源修复款是如何收取的,王某也没跟其提过这个事的事实;(10)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曹某甲出事后,王某告诉其他收了曹某甲的采砂资源修复款,具体多少、是否上交财务他没跟其说,在曹某甲出事之前他从来没和其提过此事的事实;(11)中共鄱阳县委办公室、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6日发出的通知3份、县领导及部门驻莲湖乡值班安排表3份,证明上诉人王某2012年9月12日在莲湖乡值班维稳的事实;(12)江西省鄱阳湖渔政局鄱阳分局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及支出凭单、现金交款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13日、30日该局分别以收取采砂资源修复款名义入账60000元、6000元,其中六万元的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现金收入凭单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现金支出凭单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现金交款单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系按照王某要求将时间提前);6000元的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现金收入凭单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现金支出凭单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现金交款单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事由为“鄱阳湖采砂项目部经营业主曹某甲交来资源修复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鄱阳渔政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在检察机关侦查前主动上缴了6.6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17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有一段只有图像没有声音,系非法采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现仅凭证人曹妙波某的证言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中确实出现短时间的只有图像没有声音的现象,存在瑕疵,加之当天的讯问笔录的审讯地点是在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的规定,当天上诉人王某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拘传,其系鄱阳县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均在鄱阳县,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上诉人王某另三次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和悔过书均供述了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加之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该起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至第七起共计人民币6.6万元系上诉人王某代收的渔业资源修复款,其将款上交单位时并没有相关的人、事被查处,故不能认定其为受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从收到这些钱到上交单位财务已有近四个月的时间,期间没有在单位会议上讨论决定要收取曹某甲渔业资源修复款及需要缴纳多少渔业资源修复款的问题,也没有向单位上的人说过其已向曹某甲收取了渔业资源修复款,且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鄱阳渔政局没有权利向其收二十万元渔业资源修复款,因此曹某甲没有交渔业资源修复款,钱是送给上诉人王某个人的,故不存在上诉人王某代收渔业资源修复款之说。曹某甲于2012年9月8日已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他送钱给上诉人王某的事实,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是在听到风声后,连夜将6.6万元上交单位财务,并将发票时间提前到2012年8月7日,上诉人王某是为了掩饰自己收受曹某甲贿赂款的罪行才上交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在收到曹某甲财物后及时上交的行为,不是受贿,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艳红审判员:周艳审判员:肖萍

书记员:支鲁南

引用法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