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福,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项目管理一部第一小组组长,住钦州市××翡翠××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永福犯受贿罪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永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巫世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永福及其辩护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曾永福利用担任钦州市拆迁中心项目管理一部第一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开展征地拆迁、清理拆迁用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某、黄某某二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永福的供述、录音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永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永福犯受贿罪成立。对被告人曾永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自相矛盾,指控被告人曾永福收受翟伟送的好处费2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永福虽然供认过其分五次收受翟伟送的好处费共23000元,但翟伟陈述其向被告人曾永福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额与被告人曾永福的供述之间不能吻合,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永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永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曾永福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上缴国库。曾永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永福受贿吴某某的75000元、黄某某的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作无罪判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曾永福利用其在钦州市拆迁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开展征地拆迁、清理拆迁用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某、黄某某二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取吴某某送的好处费75000元的事实: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扬帆大道路边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新华路附近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江滨豪园附近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子材东大街的路边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5、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江滨豪园附近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扬帆大道路边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扬帆大道路边收受吴某某送的好处费25000元。二、收取黄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国土资源局过渡房的门口收受黄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永福在钦州市国土资源局过渡房的门口收受黄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得到一些工程做,期间得到曾永福的关心和帮助,出于感谢,分七次共送给曾永福好处费75000元,具体经过是:2008年8月的一天,其约曾永福到扬帆大道路边见面,其对曾永福说以后在工程中多些关照,其一定会做好的。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5000元;2009年春节前,其约曾永福在钦州市江滨豪庭附近见面,曾永福到其车上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曾永福对其工程的帮助,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5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约曾永福在新华路路边见面,曾永福到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心,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其约曾永福在扬帆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心,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10000元;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约曾永福在子材东大街路边见面,曾永福到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心,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1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其约曾永福在江滨豪庭附近见面,曾永福到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心,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10000元;2011年9月的一天,其约曾永福在扬帆大道路边见面,曾永福到后其对曾永福说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心,走之前其送给曾永福25000元。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做菠萝桥村回建房基础工程过程中,得到曾永福在检查、验收中给予的关照,为感谢曾永福其分两次共送给曾永福好处费共10000元,具体经过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来到位于皇庭翡翠湾旁边的曾永福家楼下送给曾永福5000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来到皇庭翡翠湾旁边的曾永福家门外边路上送给曾永福5000元。3、上诉人曾永福的供述,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认,其利用在钦州市拆迁中心工作及担任钦州市拆迁中心项目管理一部第一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开展征地拆迁、清理拆迁用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某、黄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收受吴某某、黄某某好处费的经过与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上诉人曾永福供述时公诉机关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曾永福供述时已作同步录音录像。5、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的有关施工工程合同、签证验收单据、记帐凭证和吴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汇总材料,证实吴某某在钦州市征地拆迁中心有工程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及曾永福在相关合同和验收单据上有签字。6、上诉人曾永福的任职经历及其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永福出生于1959年2月,中共党员,1986年11月参加工作,2007年6月在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农拆办工作,2007年6月因机构改革划转到市征拆中心工作,2011年2月任钦州市拆迁中心项目管理一部第一小组组长。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曾永福和其辩护人辩称曾永福没有收取吴某某、黄某某送的好处费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陈述向曾永福行贿的原因、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额与曾永福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基本一致,曾永福的翻供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永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对于曾永福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曾永福没有收取吴某某、黄某某送的好处费的问题,经查,曾永福上诉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曾永福收取吴某某、黄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陈述、书证、录音录像、上诉人曾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曾永福上诉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秦平生审判员:黎刚
书记员:陈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