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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召敏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青刑执减字第1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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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召敏,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上列罪犯因犯受贿罪,于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0)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已执行刑期三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3年4月28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现场公示和庭审,对罪犯刘召敏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北墅监狱报称:罪犯刘召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各项学习,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减刑。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刘召敏的评审鉴定、思想汇报、学员考评记分卡、记功材料及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召敏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积极汇报思想,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刻苦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技术操作规程,充分保证产品质量,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生产任务。自服刑以来,曾因悔改表现突出,受监狱记功一次。以上事实,由季度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考核分月评卡、记功审批表以及所在监区管教干警的证言等证据,经现场听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召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确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刘召敏减刑的报请意见、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驻监狱机关代表现场庭审同意其减刑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召敏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莉代理审判员:范黎强代理审判员:高广鹤

书记员:侯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