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坤华,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太仓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坤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60000元、“欧米茄”手表1块、“周生生”黄金1块(100克),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1)浙甬刑执字第41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坤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3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坤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坤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坤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坤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坤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