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书平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0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罗书平,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7)大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追缴受贿所得赃款29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5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书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10分。另查明,罪犯罗书平被处追缴赃款29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书平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书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牟世青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