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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世品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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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世品,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违法所得的赃款630277.3元,其中已退回的346984.6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283292.68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597号、(2011)成刑执字第475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1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另查明,罪犯张世品被处继续追缴赃款283292.68元已履行30000元,余款雷波县民政局2012年7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品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何云鹏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