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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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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德。原审被告人王子贵。原审被告人陈德金。原审被告人黄智虎。原审被告人蒋金光。辩护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黄智虎、蒋金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成华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志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系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保和街办)聘用人员,属保和街办城管科和执法中队协管员,主要工作是协助城管科和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完成本辖区内市政工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管理,协助对在建工地外运土方量(建筑垃圾)初审工作。被告人黄智虎自2005年5月起在保和街办工作,系国家公务员。2011年7月前任保和街办城管执法中队队长,2011年7月至今任保和街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蒋金光自2006年10月起在保和街办党政办工作,系国家公务员,2011年7月任保和街办执法中队队长。保和街道执法中队于2011年1月按成华区城管局会议精神,建筑垃圾审批按属地化逐级原则开始负责辖区开挖工地建筑垃圾土方量的初审工作,由各街办执法中队正编干部负责,巡逻队员(治安城管协管员)协助开展此项工作。2011年9月,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发现辖区内万科四期B7建筑工地的施工方无证外运土方致环境污染,二人与被告人陈德金经商量后,主动邀约施工方何林商谈,三人以承诺帮助办理小方量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下称渣土证),并在以后的扬尘治理中对其予以照顾为由,向施工方何林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期间,被告人田志德电话联系保和街办安监办主任即被告人黄智虎,并通过黄智虎的关系找到保和街办城管执法中队队长被告人蒋金光、以及涉案人成都市成华区城管局审批科代科长袁祖文,后施工方办理了明显低于实际方量的渣土证。事成后,被告人田志德分别给黄智虎2万元、蒋金光5000元、袁祖文5000元,被告人田志德分得9000元、被告人王子贵分得4000元、被告人陈德金分得3000元。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在执法中发现辖区内朗诗绿地建筑项目的挖土施工方未办理渣土证,遂找到挖土施工方何杰才说明情况,并以勒令停工为由索要好处费。二被告人同意施工方不办理渣土证后收受何杰才7000元。后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经商量,由田志德将其中3000元以施工方表示感谢为由送与被告人蒋金光,被告人田志德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子贵分得2000元。2012年1月,保和城管执法中队辖区一名为四季长春二标段项目的挖土施工方负责人卫国松(另处)找到被告人田志德,要求办比实际方量少的渣土证,被告人田志德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蒋金光帮忙,后在田志德、蒋金光的帮助下,卫国松办理了明显低于实际方量的渣土证。事成后,卫国松为表示感谢送给田志德1200元,并通过田志德转送蒋金光4000元。2012年2月,成都市成华区城管局向保和街道办城管执法中队下发扬尘污染整改书,要求整改其辖区内一名为胜天人居工程项目的三环路出口处的扬尘污染。后被告人田志德以承诺施工方不办理渣土证可继续施工为由,向挖土方李敬洪索要9000元,被告人王子贵在田志德的安排下向李敬洪收受上述款项。事后田志德、王子贵将9000元中3000元送予在此事中给予帮助的被告人蒋金光,其中2000元田志德授意挖土方工作人员送与之后因办理小方量渣土证给予帮助的涉案人袁祖文,田志德分得2000元,王子贵分得2000元。2011年7月,被告人田志德、蒋金光、陈德金等人前往首创国际城配套农贸市场施工现场测量土方,将实际2万余方的土方量测量为5000方,事后为表示感谢,挖土方工作人员罗洪强通过成都中建二局二公司张雅莉送与田志德2000元。2011年夏天,成都市成华区摩玛新城工地因运渣车将工人压伤被保和街办安监办指令停工整改。为使工程尽早开工,该工地负责人卫国松找到时任安监办主任的被告人黄智虎请求给予关照,并送给被告人黄智虎一万元,后黄智虎就该工地复工给予帮助。2012年3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保和街办城管执法中队工作人员田志德、王子贵等人在执法过程中非法收受、索取挖土施工方钱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将田志德带至该院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田志德如实交代自己伙同王子贵、陈德金、黄智虎、蒋金光等人非法收受、索取挖土施工单位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智虎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2012年6月18日,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志德退出的现金16200元、被告人王子贵退出的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德金退出的现金3000元,被告人蒋金光退出的现金1.5万元,被告人黄智虎退出的现金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说明、挡获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工作流程;成都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复函》;五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人袁祖文的询问笔录;证人卢兴波、何林、罗洪强、张雅利、卫国松、李敬洪、张绍金、何杰才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的劳动合同;保和街办对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工作职责说明;被告人黄智虎、蒋金光的公务员登记表;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垃圾处置现场核方通知单、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审批表;五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受贿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田志德受贿金额为69200元,被告人王子贵受贿金额6.6万元,被告人陈德金受贿金额5万元。被告人黄智虎、蒋金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和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黄智虎受贿金额3万元,被告人蒋金光受贿金额1.5万元。在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陈德金经事先商量后向他人共同索贿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德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田志德、王子贵共同向他人索贿7000元和9000元的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但被告人王子贵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德、黄智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判决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志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子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德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智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金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志德不服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应按田志德实际所得的款项来认定其受贿数额。2、田志德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志德与原审被告人王子贵、陈德金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上诉人田志德受贿金额为69200元,原审被告人王子贵受贿金额为6.6万元,原审被告人陈德金受贿金额为5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智虎、蒋金光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智虎受贿金额为3万元,原审被告人蒋金光受贿金额为1.5万元。在上诉人田志德与原审被告人王子贵、陈德金共同受贿5万元的犯罪行为中,上诉人田志德及原审被告人王子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德金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上诉人田志德与原审被告人王子贵共同受贿7000元及9000元的犯罪行为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田志德、原审被告人黄智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田志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按田志德个人所得款项认定其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田志德及原审被告人王子贵、陈德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在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参与犯罪行为,从施工方或挖土方处取得对方所给钱款,并为对方谋取利益,事后再分得赃款,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受贿犯意所指向的是共同受贿的款项数额。受贿后所得款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如何使用分配及个人所得多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故上诉人田志德及辩护人所提该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志德及其辩护人所提田志德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书证证实侦查机关系接群众举报称田志德等人在执法过程中非法收受挖土施工方钱财后,将上诉人田志德带至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田志德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上诉人田志德并未自动投案,其主动交代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而上诉人田志德所称的重大立功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田志德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书记员:石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