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智勇,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芦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智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罪所得赃款45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智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0分。另查明,罪犯胡智勇被判处的罚金5万元,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缴纳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智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智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