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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立鑫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2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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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立鑫,于浙江省富阳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立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2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刑执字第39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和2012年度监狱优秀学员、优秀报道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及2013年3月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孙立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立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邵芳芳审判员:曾娇艳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