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蒲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崇州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赃款13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9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5分。另查明,罪犯蒲勇被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蒲勇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