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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甲受贿罪二审裁定书

(2013)聊刑二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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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任冠县某卫生院院长,住冠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冠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冠县某卫生院采购价值为29.5万元的彩超设备一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和付款过程中,为供货方山东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1月通过其妻子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宣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7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冠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同监室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吹嘘伙同他人在济南一地下停车场盗窃车内几十万元犯罪事实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公安机关结合其他侦查手段,查明了高某某在冠县教育路砸车玻璃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任职证明、冠县某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合同、医院账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时任某卫生院院长,其所在卫生院与山东某公司订立彩超购买合同、以及付款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冠县某卫生院从其公司进了一台价值30万元左右的彩超机,其为了感谢他们医院采购了其公司的设备给该院院长张某甲送了7万元,按照张院长的安排把钱交给了张院长的妻子。2、证人崔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于2012年11月购买了山东某公司的彩超设备一台,后在付款过程中,按照张某甲的安排,应供货方要求提前全部付款。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收到了一个男子让其交给其丈夫张某甲的一个公文袋,回家后看到里面有7万元钱。(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在任冠县某卫生院院长期间,采购山东某公司彩超设备一台,按照合同规定应分期付款,该公司的宣经理要求一次性付款,并承诺给其回扣七万元,后来其安排会计付全款,几天后宣经理打电话跟其联系,其让宣经理把现金交给其妻张某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7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提供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此情节属被告人深刻悔罪的表现,在量刑时可适当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所退赃款七万元,由办案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检举高某某在济南参与盗窃犯罪,虽不属实,但帮助公安机关查明了高某某在冠县盗窃的犯罪事实系立功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有立功、自首、退赃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检举高某某在济南参与盗窃犯罪,虽不属实,但帮助公安机关查明了高某某在冠县盗窃的犯罪事实系立功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提供的高某某在济南实施盗窃的犯罪线索,经查并不属实,对公安机关侦破高某某在冠县实施的盗窃犯罪未起到实质性作用,不符合立功成立所要求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有立功、自首、退赃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张某甲贪污数额达70000元,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犯罪后自首、退赃以及被羁押期间提供他人可能犯罪线索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端阳审判员:任家红审判员:闫蕾

书记员:王相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