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2008年至捕前任茌平县畜牧局生产科科长,住茌平县。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茌平县畜牧局生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对申请养殖场资金补贴的养殖户进行统计、普查、上报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份、11月份分别收受本县养猪户李某某、栾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二人提供帮助,使其优先获得资金补贴的名额。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茌平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及该局生产科职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3月任该局生产科长,生产科承担全县畜牧良种技术推广及对申请补贴养殖户统计、普查、上报等工作。3、茌平县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证实栾某某于2011年12月份申请养猪用地5.4亩、养殖规模、建筑面积等情况。4、栾某某提供的茌平县亿万良种猪场基本情况,证实其经营的亿万良种猪场占地面积、猪舍面积、固定资产等情况。5、栾某某提供的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投资估算表,证实其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投资估算费用为30.6万元的情况。6、茌平县发展和改革局、畜牧局出具的茌平县生猪标准化养殖场调整计划表,证实栾某某的亿万良种猪场是转入2013年的项目。7、茌平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调查表,证实2011年刘某某等人负责对李某某的金胜养猪场、栾某某的亿万良种猪场等处调查的占地面积、存栏猪总数等情况。8、责任书,证实作为甲方的茌平县畜牧局、茌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与乙方的茌平县亿万良种猪场、金胜养猪场为切实搞好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建设工作,确保建设任务如期完成签订的责任书,甲方具有项目资金管理权。9、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院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退缴赃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茌平县亿万良种猪场,2011年9月份,县畜牧局生产科科长刘某某在查看其养猪场时,说其场子达到了相应规模可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就按刘某某的安排办理了申请20万元资金的相关手续,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为顺利得到补助资金,其与内弟付某某到茌平县齐韩路口面粉厂附近,在刘某某的白色私家车里给她现金2万元,她说事情办不成再退钱,但到了2012年7月底,刘某某告诉其没有办成补贴的事,也没有退钱并说跑关系把钱花了。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姐夫栾某某说为自己的种猪场申请畜牧资金,县畜牧局的人要钱,让其用自家的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拉他到茌平县齐韩路口,在县面粉厂附近姐夫下车上了县畜牧局的人开的一辆白色轿车,一会儿栾某某从白色车里出来,就一起回家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胜养猪场,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茌平县畜牧局生产科科长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猪场规模还达不到申请补助金的条件,但她可以想办法,让其准备2万元给她用于跑关系,其觉得也是个机会,当天在侄子赵某甲、赵某乙那里分别借了5000元、1.5万元,凑够2万元,之后和赵某乙到茌平县乡巴佬水饺馆门口和刘某某见的面,其到刘某某的车里将现金2万元给了刘某某。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借给过姑父李某某5000元现金。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赵某乙,李某某是其姑父,2011年10月份,其借给过李某某15000元,事前丈夫已和其商量好,李某某为了搞规范化养猪场争取资金补助,给县畜牧局的有关人员送礼借的钱,是赵某乙开着家里的吉利轿车去的,把钱送出去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其任茌平县畜牧局生产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11月份,栾某某为了给自己不太符合条件的养猪场申请到补助资金,找其帮忙并在茌平县齐韩路口面粉厂附近其车里给其2万元现金,后在讨论名额时其帮栾某某说好话了,最终栾某某的养猪场被报了上去;2011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为了给自己条件差的养猪场获得补贴资金,在茌平县振兴路乡巴佬水饺城门口其车里给其现金2万元,让其帮忙,后其给聊城市畜牧局电话里说好话,多给了个名额,李某某的金胜养猪场获得了2012年的补贴资金储备的名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同意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为办理请托事宜所支出的费用15000元及栾某某因需用款所支走的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具有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为办理请托事宜所支出的酒水费96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为办理请托事宜所支出的15000元费用(包含酒水费96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利用负责统计、普查、上报申请养殖场资金补贴养殖户的职务之便,共非法收受李某某、栾某某送予现金4万元,并为该二人经营的养殖场在申请补贴资金方面提供帮助,使其优先获得补贴名额,上诉人收到该二人所给与的现金,承诺为其提供帮助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上诉人事后对受贿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罪成立,亦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栾某某因需用款所支走的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受贿4万元,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判处实体刑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端阳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茹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