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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盛英烈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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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英烈。因本案,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余文峰。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英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英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盛英烈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义乌金穗支行行长、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文化市场支行行长期间,在为客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办理审批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5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盛英烈主动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盛英烈退出赃款人民币91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盛英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盛英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英烈已退出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英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盛英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盛英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盛英烈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申请书,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首次跟踪检查表,定期检查表,银行卡存款凭条,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利率定价审批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二级支行行长岗位责任书,工商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中国银监会及浙江监管局的批复,卷烟价格证明,归案经过,任职证明,身份证明,退赃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盛英烈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英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盛英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盛英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欢代理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