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定波。因本案于2012年8月8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坚、黄孟苏。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定波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定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姜定波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镇长期间,在镇政府实施千亩矿渣填方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给予温州海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照,使其能顺利承接该工程。同年10月份,姜定波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定波于2012年7月初将上述款项以“吴先生”的名义捐给上沙村老人协会,并要求该老人协会开具了一张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同年7月6日,姜定波向中共鹿城区纪委有关领导汇报称其曾收受七都某个老板贿赂款10万元并已将该款捐给老人协会的情况。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定波的供述,证人吴某、林某、陈某、许某、黄某、邵某、瞿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征收土地公告、批复、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处理单,协议书,工程量申报表,开支费用明细,存款凭条,明细账,收款收据,流水帐目,营业执照,吴某案相关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定波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定波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姜定波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向温州市鹿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系被动性受贿,又是初犯、偶犯,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定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姜定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姜定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姜定波在2012年3月份就已知道行贿人吴某案发,为了日后替其受贿行为作自我辩解,其先于7月4日左右将受贿款捐赠给村老人协会,并让村老人协会出具了一份捐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的收据,后至7月6日上午才向鹿城纪委领导汇报其受贿及捐款一事,但同时又隐瞒了其实际捐款时间及要求老人协会将捐款时间倒签的事实。从姜定波一系列连贯行为看,其为了掩饰犯罪行为而倒签捐款时间,在向纪委领导汇报时又刻意隐瞒该情况,其主客观具有一致性,均反映出其规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其向纪委领导汇报受贿事实的时候并非以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接受审查及裁判从而获得从轻处罚为主观意图,不属于自动投案。综上,虽然姜定波向纪委汇报时交代了其主要犯罪行为,且其在交代过程中所隐瞒的细节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但由于其没有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该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姜定波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