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锋。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德忠、卢燎峰。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晓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晓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晓锋在任职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分管土地工作之便,为“温州市安能机械有限公司”在违法用地补办手续方面给予了照顾。该公司原股东梁某为了感谢吕晓锋的照顾,于2006年上半年委托亲戚姜某(系丽岙镇姜宅村党支部书记)在吕晓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吕晓锋予以收受。吕晓锋在任职温州市瓯海区人大常委会梧田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瓯海区梧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暂时代理或分管环境卫生工作之便,为垃圾清理队负责人陈某在介绍垃圾清运工作及垃圾清运费支付等方面给予了照顾。陈某为了感谢吕晓锋的照顾并希望其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继续给予关照,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四次在吕晓锋的汽车里或工作单位,送给其现金共计3万元,吕晓锋均予以收受。吕晓锋在任职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绿化工作之便,为“温州市协春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在介绍绿化工程等方面给予了照顾。该公司负责人徐某为了感谢吕晓锋的照顾并希望其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继续给予关照,于2011年7月在其公司内送给吕晓锋现金5万元,吕晓锋予以收受。案发后,吕晓锋已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姜某、徐某、阮某、吕某、陈某、潘某、王某、蔡足胜、周秀通的证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垃圾清理工人工资表及发票,合同书,身份证明及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归案经过及退赃票据,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晓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吕晓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暂扣于纪检部门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吕晓锋上诉称,收受姜某的2万元系帮助梁某代办土地手续的活动费用,并已以慰问金方式送给仙岩土管所和规划所,并非收受贿赂款。其辩护人还辩称吕晓锋不具有土地违法处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徐某的5万元,系徐某支付吕某的经济往来款;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第一节受贿事实,行贿人梁某、姜某的证言均证实梁某行贿的目的是感谢吕晓锋在“温州市安能机械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行政处罚手续上的帮忙,并想请吕继续关照补办后续的用地审批手续,其等关于行贿目的的证言得到被告人吕晓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的印证,故对于吕晓锋后来改称系代办土地手续的活动费用的诉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第二节受贿事实,证人徐某、吕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与吕某间因黄泥款的发生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徐至今仍拖欠部分吕某的黄泥款,徐某的证言还证实当时送给吕晓锋的5万元现金与其拖欠吕某的黄泥款没有关系,吕某的证言还证实吕晓锋收受徐某的5万元现金后交给其转账他人以偿还吕晓锋的个人债务,故辩护人关于5万元系徐某支付给吕某的经济往来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晓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吕晓锋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坦白第一、三节罪行,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证人蔡足胜、周秀通的证言、被告人吕晓锋的供述均证实丽岙镇政府曾在会议上将协助重点企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事项交吕晓锋负责,该职能系政府服务企业的职能;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镇政府申请国土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是镇政府帮助违法占地的重点企业获取补办用地手续资格的政府服务行为,故吕晓锋作为镇里相关事项的负责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辩护人关于吕晓锋不具有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吕晓锋在纪检部门如实交代的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