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贵。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谷迈海、陈晓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恩贵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温鹿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恩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恩贵于1999年1月起担任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副乡长,分管农业(农业、水利建设等)、农村、民政等;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担任藤桥镇镇长;2008年6月至案发任鹿城区制革业基地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05年10月,行贿人黄某承建了仰义乡无敌坑水库加固工程,2007年10月又承建了藤桥镇戍浦江塌坎头段驳坎工程。张恩贵在上述两项工程的承建过程中,给予了黄某关照和帮助,为表示感谢和希望张恩贵能够给予更多关照,2006年9月的一天,黄某以提供张恩贵职务升迁的请客费用为由,在张恩贵的办公室里送给张5万元人民币;2008年2月的一天,黄某以拜年和赞助张恩贵女儿读高中的集资费为由到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张恩贵家中送给张2万元人民币。以上7万元张恩贵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张恩贵的亲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项某的证言,无敌坑水库加固工程、塌坎头防洪堤修复工程协议书,鹿城区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仰义乡委员会文件、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退款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恩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恩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恩贵上诉称,自己根本没有收受他人贿赂款,原来的供述均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纯属冤枉;其辩护人也辩称,原判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上诉人遭到非法取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有悖法律规定,有违刑诉程序,均要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1、上诉人张恩贵上诉称,自己原来的有罪供述及行贿人黄某的陈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遭到非法取证,并提出本案相关证据均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首先,张恩贵二审诉称自己在纪委遭到刑讯逼供,做出违心陈述,并称自己被羁押进看守所时神志不清,带有明显伤痕,而在之后检察机关对其四次提审时,自己均做无罪陈述,记录人员却捏造其陈述内容进行虚假记录。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交张恩贵在纪委审查期间的笔录做为控方证据,张恩贵在一审阶段辩称自己被非法取证时,并没有主张自己被打至昏迷抬进看守所,而是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威胁而被迫违心陈述,张恩贵本人对于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陈述前后不一,况且检察机关提供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已经其签字确认。因此,张恩贵的以上诉、辩理由还不足以对其在检察机关所做供述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其次,张恩贵二审还提出黄某指证其受贿的陈述也是在遭到刑讯后,无奈完全照搬了张恩贵本人的虚假供述,但黄某本人从未主张过自己遭到了刑讯或威胁而违心作证,而且根据鹿城区纪委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查办黄某串标、行贿案时黄交代了向张恩贵行贿9万元的线索,之后才通知张恩贵接受谈话,因此张恩贵上诉称黄某的笔录是照搬其本人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张恩贵供述及黄某的证言是非法言词证据而要求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辩护人还提出提取并当庭质证对张恩贵及黄某进行审讯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视频资料;要求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提取张恩贵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及所拍摄照片原件等请求。由于一审期间控方认为涉及侦查机密不便对张恩贵讯问过程的同步视频资料当庭全程播放,而辩护人又拒绝庭前观看同步录音视频资料,在此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已无必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以上申请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恩贵犯受贿罪有悖法律规定,并认为原审枉法裁判的辩护理由。经查,对于原判认定的两节犯罪事实,行贿人黄某及上诉人张恩贵均多次供述了行、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以及第一次行贿5万元以张恩贵升迁请客需要资金为借口、第二次行贿2万元以拜年和张恩贵的女儿读高中需要集资费为借口等,所述能够相互印证。黄某虽在法院的一次询问过程中称“借”钱给张恩贵,但后来又对这次证言进行了否定,并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该次讯问尚不足以改变其陈述的稳定性。其中第一节事实中,黄某仅对5万元行贿款的来源即取自哪家银行所述前后有所反复,第二节犯罪事实中黄某仅对于2万元行贿款是放在袋中的香烟底部留在张家还是从自己包中拿出放在了茶几上、香烟是从哪里买来、以及香烟是5条还是6条所述有所反复。本院认为,一来以上细节对于张恩贵受贿的事实并无实质影响,二来黄某分别在事隔四年和近三年之后无法准确回忆起以上细节亦属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恩贵前后两次收受黄某贿赂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辩护人还辩称没有证据表明张恩贵利用了职权便利,经查,第一节事实中,无敌坑水库加固工程协议书中乙方代表一栏系黄某签名,黄某也证实自己是协议中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张恩贵是仰义乡副乡长,分管农业水利工程建设工作,是该工程的业主负责人,其送5万元给张恩贵的目的,一是感谢张恩贵在该工程上提供的帮助,二是张恩贵要到藤桥镇当镇长,希望以后能继续帮其承接到更多的工程;第二节事实,黄某证实其挂靠衢州市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了戍浦江塌坎头段驳坎工程的投标,张恩贵在此过程中帮其从银行贷款,另外其在工程的政策处理及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如当地人阻拦施工等,张恩贵给予了帮助,为了感谢张还有以后需要张恩贵的继续关照,因此送2万元给张恩贵。另一方面,张恩贵本人也多次供称,黄某送他钱都是看中其所担任的职务能给黄接到当地的水利工程提供帮助,要么是在政策处理方面提供帮助,要么是能帮他接到下一个工程。并且具体指出了其曾在三个工程中为黄某提供过帮助,其中包括无敌坑水库加固工程和戍浦江塌坎头段驳坎工程。综上,可以认为张恩贵利用自己的身份为黄某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而黄某正是看中了张恩贵的身份并在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向张恩贵行贿,张恩贵明知并收受,应当认为利用了职务便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了张恩贵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其具体犯罪情节等,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有悖法律规定,有违刑诉程序,要求宣告上诉人张恩贵无罪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