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周,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龙门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周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建周利用其担任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违规为林某2等15名小孩办理户籍,先后收受朱某3某等8人共计现金人民币56500元。(二)2008年下半年,龙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了徐健辉(绰号“猪肉佬”)在龙门县平陵镇开设的赌场,并对徐某3的弟弟徐某4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治安处罚。徐某3为了在龙门县平陵镇继续开设赌场,托原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干警钟某2某转交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林建周。被告人林建周收受该5000元现金人民币后,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徐某3所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三)2009年期间,龙门县平陵镇人徐某5想在平陵镇开设赌场,托其叔叔徐某6出面与被告人林建周商谈,徐某6许诺徐某5在平陵镇开设的赌场每月给被告人林建周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人林建周对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给予“关照”,被告人林建周当即答应了徐某6的请求。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徐德兴先后6次在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被告人林建周的办公室共送给被告人林建周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建周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另10000元人民币用作平陵派出所2010年春节日常开支。在徐某5开设赌场期间,平陵派出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查处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使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得不到查禁。(四)2012年2月,惠州市纪委对被告人林建周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林建周被市纪委“双规”前,主动交代其任职期间收受徐某6等人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并检举揭发刘某3某涉嫌开设赌场,经查证属实。同年5月7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林建周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周于2012年4月28日将全部赃款81500元人民币退至龙门县监察局。2012年7月9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9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建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身为派出所所长,知法犯法,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林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有退赃情节,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建周利用其担任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违规为林某2等15名小孩办理户籍,先后收受朱某3某等8人共计现金人民币56500元。(二)2008年下半年,龙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了徐健辉(绰号“猪肉佬”)在龙门县平陵镇开设的赌场,并对徐某3的弟弟徐某4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治安处罚。徐某3为了在龙门县平陵镇继续开设赌场,托原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干警钟某2某转交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林建周。被告人林建周收受该5000元现金人民币后,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徐某3所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三)2009年期间,龙门县平陵镇人徐某5想在平陵镇开设赌场,托其叔叔徐某6出面与被告人林建周商谈,徐某6许诺徐某5在平陵镇开设的赌场每月给被告人林建周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人林建周对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给予“关照”,被告人林建周当即答应了徐某6的请求。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徐德兴先后6次在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被告人林建周的办公室共送给被告人林建周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建周将其中的20000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另10000元人民币用作平陵派出所2010年春节日常开支。在徐某5开设赌场期间,平陵派出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查处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使徐某5所开设的赌场得不到查禁。(四)2012年2月,惠州市纪委对被告人林建周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林建周被市纪委“双规”前,主动交代其任职期间收受徐某6等人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并检举揭发刘某3某涉嫌开设赌场,经查证属实。同年5月7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林建周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周于2012年4月28日将全部赃款81500元人民币退至龙门县监察局。2012年7月9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9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建周于2004年10月开始任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所长;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建周供认了其在担任龙门县平陵派出所所长期间帮他人违规办户籍收受好处费和收取赌档档主保护费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检举刘某3某涉嫌开设赌场,并且已经把全部赃款退至龙门县监察局;4、被告人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5月4日向组织交代其在担任龙门县平陵派出所所长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称:大约是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我找被告人办理了3个小孩的户籍,总共给了被告人人民币2万元,这些小孩按照正常的程序时不能办理户籍的;证人朱某1称:2010年我亲戚有3个小孩因超生不能办理户籍,我就找到被告人帮忙办理,为了感谢他,我总共给了15000元;证人陈某3强、林某1、陈某2、朱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找过被告人帮忙办理小孩的户籍,并且都给了被告人一些好处费;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要求办理户籍的一些小孩的资料不齐全;证人徐某1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侄子和别人在老街那里开设赌档,县里和派出所平时会去查处,为了得到派出所的关照,我就利用和被告人的关系,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我帮我侄子他们在被告人的办公室每个月交5000元给被告人,总共交了6次,一共有3万元人民币;证人徐某2述称:2009年我在平陵镇开设赌档的时候,有派出所的人来驱赶我们,于是我就叫我叔叔徐某7兴帮忙拿钱给平陵镇的派出所所长让他关照我的赌档,每个月给一次,每次给5000元,一共给了6次共3万元人民币;证人徐某2(绰号“猪肉佬”)述称:2008年下半年期间,我在平陵新市场开“对子”赌档,那段时间派出所经常来查我的赌档,有一天我弟弟帮我看赌档的时候被派出所抓走,我想让赌档继续开下去,就找到派出所的钟某1帮忙拿了5000元转送给被告人;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猪肉佬”转交过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6、户籍资料,证实黄某君、李某雅等人的户籍就是被告人违规办理的;7、到案经过,2012年5月7日,中共惠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惠市纪函[2012]21号案件移送函,将犯罪嫌疑人林建周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5月7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并送惠阳区看守所羁押,后于2012年7月19日决定将本案交由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财物收据,证实龙门县监察局依法暂扣被告人涉案款人民币25万元整;10、情况说明,证实惠州市纪委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林建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建周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以身体患有疾病为由要求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书记员:黄日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