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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张忠信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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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信。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忠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忠信在先后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迁部副科长、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2300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在旧房拆除工程中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12000元、代价券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忠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朱某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底,被告人张忠信在迪贝斯电声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地收受朱某人民币20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忠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朱某代价券800元。二、2011年年初,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银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在企业搬迁中落实搬迁安置土地等方面谋取利益,在万某办公室收受万某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三、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天和制药有限公司鲁某在企业搬迁安置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鲁某办公室收受鲁某送的存有20000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四、2011年,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许上游在企业搬迁补偿和土地安置等方面谋取利益,二次收受许上游送的人民币18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份,许上游在其办公室送给张忠信人民币8000元,张忠信予以收受。2.2011年9月份,许上游在其办公室送给张忠信人民币10000元,张忠信予以收受。五、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汇丰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企业搬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嘉兴市新气象路绿溪玫瑰园小区门口收受金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六、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亭子桥村村民叶仁福在房屋拆迁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陶某送的人民币2500元。七、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忠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永志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志勇在企业搬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小地方酒店吃饭时收受陈志勇送的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本案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其他案件时自行发现。2012年6月20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室、检察室找被告人张忠信谈话时,张忠信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6月21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查处。同日,该院立案侦查。还查明,被告人张忠信家属退赃人民币48100元。被告人张忠信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忠信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忠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信部分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忠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忠信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忠信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中,其虽然收受了朱某现金12000元,但未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受贿;(2)原判认定的第三节事实中,鲁某所在企业搬迁工作已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也没有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鲁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3)其主动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忠信受贿的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情况说明、征迁部工作职责、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查询单、取款业务回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万某、鲁某、许上游、金某、陶某、叶某、陈志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忠信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关于收受朱某现金12000元一节,上诉人张忠信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已达成行受贿合意,至于张忠信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上诉所提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收受鲁某20000元一节,鲁某证实其是为了感谢张忠信在企业搬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张忠信照顾而向张行贿,张忠信亦曾有供述在案,行受贿双方供证一致,故本节事实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所提因鲁某所在企业的搬迁工作移交给城南街道,张忠信不再负责相关工作等情况,亦不影响受贿成立。(3)上诉人张忠信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大部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动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就此所提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忠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信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