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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俞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嘉刑终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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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挂靠于浙江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魏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3000元,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为其谋利。2、2007年年底及2008年年底,被告人俞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共收受嘉兴市嘉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俞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利。3、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挂靠于嘉兴吴越古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魏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为其谋利。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中较重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归案后,被告人俞某甲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又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赃款人民币3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甲给其的13000元不是现金,而是代价券;俞某乙、魏某乙均没有送过其现金;其没有为魏某甲、俞某乙、魏某乙在承接工程中谋取利益,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履行业主方的义务,故在工程结算等方面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甲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甲、俞某乙、魏某乙的证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七星镇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以及上诉人俞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俞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魏某甲、俞某乙、魏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33000元,并为三人在承接工程或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利的事实,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所供述的收受时间、数额、原因等细节与三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履行业主方的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见,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梁雪彬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