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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张洪清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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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清。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洪清在先后任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局城建处主任、秀洲区王店镇镇长助理、王店镇副镇长、嘉兴现代物流园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胡法荣、陈玉明、张志明、王水林、周月明、崔中平、万春梅、董发根、李春良的贿赂款共计价值人民币117600元。具体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法荣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胡法荣人民币共计50000元、代价券4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张洪清在金悦港湾酒店附近收受胡法荣代价券2000元。2、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洪清在大树花园小区门口收受胡法荣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5月,被告人张洪清在隆聚酒店附近收受胡法荣人民币30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嘉兴现代物流园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法荣代价券2000元。二、2010年9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恒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玉明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陈玉明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洪清在大树花园小区收受陈玉明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王店镇政府办公室内收受陈玉明人民币10000元。三、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水林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利,先后三次收受王水林人民币8000元、代价券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王店镇政府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水林人民币8000元。2、2011年6月,被告人张洪清在其姐夫郁建某经营的建材店里收受王水林代价券1000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其姐夫郁建某经营的建材店里收受王水林代价券1200元。四、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志明在其承建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张志明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大树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张志明代价券2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大树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张志明代价券2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嘉禾北京城小区门口收受张志明代价券2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阳光大酒店停车场收受张志明代价券3000元。五、2011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月明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周月明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洪清在海港豆捞酒店楼下收受周月明代价券2000元;2、2012年1月,被告人张洪清在秀洲公园附近收受周月明代价券2000元。六、2008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浙江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崔中平为了承接工程,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张洪清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洪清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新嘉元酒店收受崔中平代价券1000元;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江南春天饭店收受崔中平代价券1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江南春天饭店收受崔中平代价券1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梅湾街3号饭店收受崔中平代价券1000元。七、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万春梅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万春梅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王店镇镇政府其办公室内收受万春梅人民币1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兴业大厦万春梅办公室内收受万春梅人民币1000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嘉兴现代物流园管委会其办公室内收受万春梅人民币1000元;八、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发根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监理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二次收受董发根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江南半岛饭店收受董发根代价券8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洪清在王店镇政府停车场处收受董发根代价券800元。九、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洪清利用职务便利为中环照明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李春良在其承包的王店镇相关工程上谋取利益,在大润发超市附近收受李春良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螃蟹券1张。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清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洪清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洪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洪清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洪清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洪清收受胡法荣、陈玉明、王水林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洪清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价受000决如下明、支付工胡法荣次收受现金仅为收受胡法荣现金共计。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洪清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洪清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辩护所提:(1)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洪清收受胡法荣、陈玉明、王水林现金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多次供述、自书材料、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供证在收受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等细节上一致,足以认定。(2)上诉人张洪清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相关办案单位核实,或检举的情况已被掌握,或经查无犯罪情况,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洪清有立功情节。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