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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沈国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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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国良。因本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居新铭。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国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和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收受吴某甲贿赂的事实2003年6月到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国良利用担任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吴某甲介绍汇嘉综合服务商场、王店镇花园路大井弄段旧城改造工程水岸家园住宅楼的门窗安装业务,并多次收受吴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4800余元。具体如下:1、2003年6月份左右,沈国良位于嘉业阳光城的新房子装修完毕后,收受吴某甲为其支付的各项装修费用计3000余元。2、2003年下半年,沈国良在其家中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3、2004年上半年,沈国良让吴某甲代其偿还工程承包人孙某的40000元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吴某甲30000元。2008年下半年,沈国良向吴某甲提起余下的10000元欠款时,吴某甲明确表示该款不用还了,沈国良遂将该10000元收受。4、2010年7、8月份,沈国良收受吴某甲为其安装书柜的部分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000余元。5、2012年春节前,沈国良在其家中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800元。二、收受吴某乙贿赂的事实2000年年底到2008年年底,被告人沈国良利用担任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庆丰桥2号商住楼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吴某乙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吴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价值13300余元。具体如下:1、2001年上半年,沈国良在禾兴南路某手机店收受吴某乙所送手机1部,价值1000余元。2、2001年上半年,沈国良在嘉兴市中山路TCL专卖店收受吴某乙所送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及音箱等物品,共计价值11000余元。3、2002年年底,沈国良收受吴某乙所送代价券400元。4、2004年年底,沈国良收受吴某乙所送代价券400元。5、2008年年底,沈国良收受吴某乙所送代价券500元。三、收受柏某贿赂的事实2002年下半年,时任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沈国良以购房首付款不足为由,向承建王店房地产管理所花园小区2幢工程的承包人柏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人沈国良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也一直未归还。2009年,被告人沈国良就借款未还之事向柏某表示了愧欠之意,柏某表示没关系,此后双方再未提起还钱事宜,被告人沈国良实际收受该20000元贿赂。直到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沈国良因得知检察机关正查办王店房地产管理所老所长俞某的贪腐问题,才主动退还柏某20000元并索要了收条,同时要求柏某将20000元存入银行。四、收受王某贿赂的事实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人沈国良利用担任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王店房地产管理所直接管理的王店镇花园路大井弄旧城改造水岸家园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王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王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65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沈国良在水岸家园住宅楼工地收受王某代价券800元。2、2011年端午节,沈国良在水岸家园住宅楼工地收受王某代价券600元。3、2011年中秋节期间,沈国良在水岸家园住宅楼工地收受王某代价券600元。4、2012年春节前,沈国良在江南春天一号酒店收受王某所送现金3000元。5、2012年春节前,沈国良在水岸家园住宅楼工地收受王某代价券1500元。五、收受沈某贿赂的事实2010年年底,被告人沈国良利用担任王店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王店房地产管理所承接的评估业务谋利,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沈某所送现金1000元。原判另查明,纪检部门在掌握被告人沈国良收受吴某乙、王某贿赂的线索后对被告人沈国良进行了调查谈话,被告人沈国良在调查谈话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国良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国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65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国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沈国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⑴沈国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柏某谋取利益,其于2002年下半年向柏某借款20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⑵沈国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⑶沈国良已全部退清赃款,故请求二审对沈国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沈国良向柏某“借款”20000元,利用了职务便利,且主观具有占有的意图,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国良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甲、孙某、吴某乙、潘某、柏某、王某、沈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房地产估价报告、装修照片、任职文件、工作职责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国良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沈国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⒈证人柏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沈国良的供述相符,并与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沈国良在行贿人柏某负责承建的工程上负有管理职责。而柏某的证言与沈国良的供述还证实,沈国良于2002年以借款为名从柏某处取得20000元,在近十年期间未支付利息,也未有任何归还的表示。直至2012年6月1日,沈国良得知检察机关正在查办其他人员受贿事实时才主动提出还款。期间,沈国良一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购买了家用轿车,有能力归还而不予归还。原判认定该20000元系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沈国良及其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⒉本案系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人员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掌握上诉人沈国良受贿的事实,然后由王店镇领导找上诉人谈话。沈国良承认部分受贿事实后,侦查人员将其带回检察院进行调查。上述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沈国良并非自动投案。上诉人沈国良及其辩护人以沈国良供述行为发生于侦查机关立案前为由,提出沈国良属于自动投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国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6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沈国良受贿65600元,且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与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审判员: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