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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杜沛然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泸刑终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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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沛然,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辩护人罗丹,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沛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合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沛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沛然及其辩护人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杜沛然利用担任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邓某某、魏某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2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夏天和2011年,被告人杜沛然两次分别收受土地整理投资人邓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2.2010年3、4月,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项目承包人魏某某购车补贴人民币3.5万元。3.2007年底,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4.2008年底,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杜沛然共收取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李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6.2008年下半年或2009年初,被告人杜沛然收取李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沛然收取土地项目承包人伍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沛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原判还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杜沛然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杜沛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杜沛然在羁押期间,分别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检举了刘某某涉嫌受贿和罗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均未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沛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出具的魏凤莲账户的交易明细、转账详单,成都银行高升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泸州市国土局《关于罗重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合国土资组发(2010)1号《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合江县大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合江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合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修合同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及变更数据库合同、合江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合同书、关于“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落实作业单位及经费的会议纪要及合江县基本农田规划合同书、合江县大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段)、合江县大桥镇、佛荫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段和B段)、合江县虎头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施工合同(D标段),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6月3日录制的讯问被告人杜沛然的同步录音录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同步录音录像有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复函,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被告人杜沛然检举罗某某盗窃犯罪的检举材料、罗某某交待材料、宋某某证言以及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沛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5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沛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19.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沛然的上诉意见是:1、两次共计收受邓某某的16万元系借款;2、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是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后补的,均不是合法搜集的证据,应予排除;3、原判认定收受魏某某送的购车补贴款事实不清;4、原判认定上诉人分别收受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1万元应属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5、本人有检举立功和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辩护人罗丹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案证据之一视频录像未经鉴定是否完整反映讯问过程,该视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2、对证人邓某某、魏某某的取证程序违法,且邓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上述二证人证言应予排除,故原判认定杜沛然收受邓某某16万元、收受魏某某35000元的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收受高某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4、杜沛然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5、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并无本案的侦查权,其搜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上诉人关于收受邓某某16万元属借款系对该款性质的辩解,并非翻供,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7、杜沛然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杜沛然利用担任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邓某某、魏某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2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夏天和2011年,被告人杜沛然两次分别收受土地整理投资人邓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项目承包人魏某某购车补贴人民币3.5万元。3.2007年底,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陈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4.2008年底,被告人杜沛然收受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5.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杜沛然共收取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李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6.2009年初,被告人杜沛然收取李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杜沛然收取土地项目承包人伍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合江县佛荫镇张仙村等《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验收意见》,证明上诉人杜沛然并非合江县佛荫镇张仙村等5村土地整理项目验收组成员,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只能证明杜沛然未参与相关土地整理项目的验收,与杜沛然在整个土地整理项目中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沛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杜沛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4万余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并能得到证人证言和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杜沛然及其辩护人关于侦查阶段违法取证,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沛然收受邓某某送的16万元是认定该笔指控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基础,故杜沛然在审理中关于16万元属借款的辩解并非是对案件性质的辩解,而是对受贿事实的否定,原判以此为由未认定杜沛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杜沛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沛然关于其具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辩解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杜沛然受贿数额达24万余元,论罪当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何锋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书记员:黄安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