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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健等三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泸刑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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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回族,大专文化,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处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占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仁继,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进树,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健、汪仁继涉嫌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徐进树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健、汪仁继、徐进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小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汪仁继、徐进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上半年,自贡市航道管理处承包了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航道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泸州市两桥项目办公室与四川路桥公司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项目经理部共同出资,工程总价95万余元。期间,经被告人高健(自贡市航道管理处负责人)、汪仁继(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人员)、徐进树、刘某甲(泸州市两桥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另处)四人多次共谋,徐进树在未经发包方同意且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分包工程赚钱后4人平分为条件,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承包的上述航道恢复工程以60万元的价款分包到手。徐进树分包到该工程后,高健按事前约定安排汪仁继带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的员工,用其单位的疏浚船帮助徐进树施工作业,对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徐进树为此支付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2万元的费用。2009年9月份左右,上述航道恢复工程完工,徐进树与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结清了工程款。按事前约定,徐进树将所赚取的工程款扣除其它开支后,平均分给高健、汪仁继、刘某甲每人6万元,徐进树自己也从中分得6万元。2011年,刘某乙为了在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办理沱江河段的沙石开采相关手续,先后于2011年6月份左右在高健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给高健、2012年春节在泸州市大山坪老中级法院附近送给高健4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高健、汪仁继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行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徐进树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健、汪仁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进树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案发后,高健、汪仁继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进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高健、汪仁继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进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健、汪仁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徐进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高健、汪仁继、徐进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减轻处罚。高健、汪仁继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汪仁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徐进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及其辩护人认为,高健系自首,且全额退赃,应从轻处罚;收受刘某乙的14000元不是受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仁继及其辩护认为,汪仁继系自首,且全额退赃,应从轻处罚;原判未划分主从犯不当,汪仁继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进树及其辩护人认为,该工程由高健、汪仁继和徐进树共同实施完成,高健和汪仁继各分得的六万元系分包工程的共同利润,徐进树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汪仁继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进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案证据证实,刘某乙为办理沱江河段沙石开采相关手续,先后给予高健现金14000元。高健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刘某乙的14000元不是受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进树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取得分包工程而给予高健和汪仁继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徐进树及其辩护人关于徐进树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仁继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汪仁继及其辩护人关于汪仁继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高健、汪仁继的受贿金额分别为74000元和60000元,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充分考虑高健、汪仁继系自首、全额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对上述两人均减轻处罚,判处高健有期徒刑四年,汪仁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高健、汪仁继、徐进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杨婧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书记员:王凤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