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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何某某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2)泸刑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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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江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泸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进行听证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郑某出席听证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管单位管教干部胡某某、杨某某及罪犯何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泸州市看守所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思想根源,积极进行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管教干部及同改罪犯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出席听证会的检察员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改造成绩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所里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该犯投改服刑改造情况和呈报减刑情况;2、管教干部的证实材料及同改罪犯的证言证明该犯的思想、劳动改造情况。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林江审判员:陈际伟代理审判员:兰竞飞

书记员:刘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