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
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0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至21时,被告人谢某在金华市××新狮街道车头社区的一个小餐馆里吃晚饭,期间喝了啤酒和米酒,后驾车离开。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 ××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里××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