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查获经过;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提取血样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1513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车辆信息;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