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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国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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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曹上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曹上线4KM-800MOKN-1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地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潘永胜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叶某、潘永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0日9时许返回安徽老家治疗。2013年6月17日接到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通知后到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4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潘永胜所受损伤未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说明;谅解书;破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