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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黎正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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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因多次传讯均未到案,2013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9月9日初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及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园区内道路经五路由南高北方向行驶,18时44分许,行驶至经五路金华市多美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及被告人本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黎某因昏迷被送往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抢救。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ml。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人员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肇事造成其身体有残障,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