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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初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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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个体,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前桃园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夏某甲驾驶的鲁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化验,代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代某在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我院民庭以(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某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审判员: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