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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初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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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文化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冯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1.9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在事发后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持有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于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庆峰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