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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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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惠城超市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于某血液进行酒精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另经查明,被告人已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0接处警单及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张全福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书记员:曲圣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