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罗庄区沂堂镇北沂堂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沂堂村村委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刘某已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刘某甲静脉血进行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甲于2月27日在罗庄交警大队被以投案自首的方式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已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刘某乙、张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