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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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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4月13日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18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黄山镇菊花屯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5月7日在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的方式被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尤洁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书记员:吴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