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3月7日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苍山县,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店子村路段时,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抽取彭某某血液,检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罗庄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