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Q号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高庄村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高某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了高某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2.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临沂市公安局(临)公(物)鉴(酒)字(2013)000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后,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9mg/100ml。4.被害人高某证实:2012年12月27日晚,其驾驶轿车在湖北路与高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是逆向行驶,其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后,高某收到张某支付的15000元。5.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7日,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于2013年1月28日以投案自首方式被罗庄交警大队抓获。6.被告人张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供认。7.和解协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高某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了高某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共计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8.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均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曲圣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