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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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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

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04号

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对出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赶到的交警查获。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mg/m1,属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程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尚慧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