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化名“阿二”、“炮二”,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学鹏,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媛,女,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某甲,化名“二嫂”,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钧华,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莫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潘学鹏、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谢某辩称爆炸的爆竹中不包含有其提供给被告人莫某甲加工的半成品爆竹;辩护人辩称爆炸的爆竹中不能确定有被告人谢某提供的爆竹,被告人谢某不构成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是谋取利益,而是为了补贴家用,各被害人是自己来其处领半成品爆竹,其没有分发半成品爆竹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不构成指控的罪名。两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还有其他炮主提供的爆竹,但是办案机关只追究他们的责任不公平。被告人谢某申请了证人谢某、被告人莫某甲申请了证人钟某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谢某在自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已填装火药的360万头爆竹半成品交由没有生产资质的被告人莫某甲生产、加工。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其与谢某均不具备民用爆竹物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谢某送来的半成品爆竹进行加工,并将半成品爆竹分发给被害人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等人加工,安装爆竹引线。2012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在丘某家中安装爆竹引线时发生爆炸事故,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受伤。丘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系因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导致死亡,被害人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钟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钟乃伟报案称当日17时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在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委会和顺村14号丘某家私自为炮竹插引信时发生爆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受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莫某甲分别出生于1981年5月28日和1980年10月1日。两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3、抓获经过,证实:(1)、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嘉金宾馆”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村干部钟某丙查找被告人莫某甲。钟某丙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上莫某甲后,莫某甲告知其自己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帮被害人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缴纳医疗费。当被告人莫某甲通过钟某丙得知民警正在找她时当即回答说其在宾州镇国太村委会莫陈村路口等候民警。民警于是赶到莫陈村路口,10分钟左右被告人莫某甲来到并被民警控制。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5、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丘某因全身多处火药烧伤(82%,以Ⅲ度为主)、呼吸道烧伤、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2年11月6日22时39分死亡。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莫某甲处依法扣押7张购买石灰的收据。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辨认和指认现场的情况。8、宾公刑鉴(伤)字(2013)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宾公刑鉴(伤)字(2013)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宾公刑鉴(尸)字(2012)1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丘某因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最终导致死亡。9、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开始帮国太村委会国太村化名“阿七”的男子拉半成品爆竹去找人插爆竹引信,其就找到了莫某甲插爆竹引信。莫某甲每插一万头爆竹引信得工钱7.2元。其得的就是拉爆竹的运费。(爆炸发生)4、5天前其拉了“阿七”的两车共360万头的爆竹给莫某甲加工。爆炸发生后,莫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叫其找“阿七”交点医疗费。其马上打给“阿七”,“阿七”给了其5000元,其交给了莫某甲。10、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莫某甲领回半成品爆竹分给村里的人加工。爆炸发生后,莫某乙拿来了5000元用去缴纳医疗费,说是雇佣其运输半成品爆竹的老板的钱。其也联系了南华村叫“炮二”的爆竹老板,因为丘某家发生的爆竹爆炸也有他的一份。“炮二”汇了4000元到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领出那4000元交给了一个伤者的父亲钟乃辉。其妻子莫某甲拿回来分给村民加工的爆竹是南华村“炮二”,也有莫某乙运来的,但是其不知道莫某乙运来的是谁的爆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钟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送半成品爆竹来的爆竹老板“炮二”(经查,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耀辉)。1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其老婆莫某丙在“阿六”家做炮时发生爆炸,其赶到“阿六”家时看见一名老阿婆将其老婆从正在冒着黑烟的房子里走出来,其老婆全身已烧黑,被烧得只剩下了内裤和内衣。莫某丙是帮别人加工火炮,虽然知道是违法的,但是为了补贴家用,所以才加工火炮。1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村里群众打电话告诉其丘某在家私自编炮发生了爆炸。其马上赶回村去。经询问群众,丘某家的爆竹是本村的莫某甲从外面的老板手中收购来,转手给了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炮竹在丘某家里加工。13、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妻子丘某从村里一个姓莫的“二嫂”处领回私炮老板的爆竹进行加工,插入炮引就行了。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发生爆炸,发生爆炸的爆竹大约有100多饼,每饼爆竹大约有1000多只爆竹。当天在其家里加工爆竹的有丘某、莫某丙、钟某己和“四嫂”。其老婆丘某全身严重烧伤达82%,伤势严重。14、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钟某丁家里制作爆竹发生爆炸,钟某丁的老婆丘某、村民钟某己、莫某丙受伤。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害人钟某己的陈述: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去到村里“六嫂”丘某家和丘某、莫某丙三个人继续加工爆竹(上午9时开始就去加工了)。我坐在门口处(背向门口的公路),丘某和莫某丙坐在客厅,丘某坐在我对面,莫某丙坐在我右边。我们三人一边加工爆竹一边聊天。大约做了半个小时工后突然“嘭”的一声巨响,爆竹发生了爆炸。我被气浪冲击后飞到门口外边昏迷了。我们三人都受伤。当时屋里大约有100多饼爆竹,每饼爆竹大约有1000多只爆竹。这些爆竹是村中一个化名“二嫂”的妇女转包给我们做的。这些爆竹是私人炮主的,没有合法手续,是违法的。我们加工爆竹时也没有采取什么安全防护措施。16、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2012年10月14日,我到二嫂处领了40饼炮放在丘某家。2012年10月15日13时左右我来到丘某家加工炮,当时丘某和钟某己已经在加工上引了。在丘某家的大堂内放有大约150多饼加工好和未加工的炮。大概17时30分的时候,这些炮发生爆燃。我领的这40饼炮我不知道是谁拿了让莫某甲分发给村民加工。我也不知道我和丘某、钟某己加工的炮饼是不是同一批货。1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我帮人拉半成品炮竹去给大桥镇和顺村的“二嫂”,“二嫂”再分给她们村里的村民帮忙插引线。2012年10月初的时候我就不再帮他人拉爆竹,而是自己做。我以8元一万购买了450万没有加火药的炮筒,叫人加了火药。(大约出事前一个星期)我将其中的360万半成品爆竹分两次用五菱面包车拉去给和顺村的“二嫂”,“二嫂”再分下去给村民制作。10月15日18时许,“二嫂”在电话里对我说:插炮引的人出事了,有三名妇女帮我插引线的妇女因为爆竹爆炸受伤了。我马上四处筹钱,将4000元钱存进了“二嫂”老公的信用社的账户。我没有从事爆竹生产的合法手续或者执业资格。“二嫂”当时加工的还有一个叫“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发生爆炸的半成品也有“国太七”的爆竹。我们做炮的有一个习惯,即先做完一个炮主的炮才会发另一个炮主的炮给村民做。我的第一车炮于事发前一周已经送给二嫂加工,按照平时做炮的速度,该车炮已经做好。我拉去的第二车炮,因为她们还在做莫陈“二哥”的炮,所以应该没有做到我的炮,应该也在二嫂的老瓦屋内,也即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没有我的炮,我是出于好心才给了4000元二嫂拿去救治伤者。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谢耀辉在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将半成品爆竹拿去让她加工的和顺村的“二嫂”(经查,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被告人莫某甲)。18、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2011年8月份开始,我从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处领半成品爆竹回来加工,他们送爆竹给我,我又发放给同村的“六婶”丘某、“扣姐”莫某丙、“四妹”钟某己和“四嫂”加工,就是为上好药的半成品爆竹插入引线,我负责做爆竹的封口工序,最后叫货主拉回去并结算工钱。近几天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两人分别拉了两车的半成品爆竹给我加工,每车都是180万头的爆竹,两人都是360万头,总共720万头的半成品爆竹,一部分分发给“六婶”她们做,其他的都存放在我家老屋。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六婶”她们四人在“六婶”家插爆竹引线时约有十几万头爆竹发生爆炸。“六婶”、“扣姐”伤得比较重,“四妹”伤得较轻,“四嫂”跑得快没受伤。(爆炸的那些爆竹)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两人都有份。2012年10月初,“国太七”先后拉来两车炮竹(每车180万头)让我帮忙加工,我收到炮竹后就分发给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加工。过了几天,“炮二”也先后拉来两车炮竹(每车180万头)让我帮忙加工。我(按照先来后到的办法)先让村人加工将“国太七”的炮竹。10月14日晚上19时许,丘某和钟某己来到我家领炮竹时,我将“国太七”这批炮竹中最后剩下的150饼炮竹分给了她们。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莫某丙来我家领炮竹时,我就开始将“炮二”的炮竹分给她加工,当时分给莫某丙40饼“炮二”的炮竹。所以我可以肯定在丘某家发生爆炸的炮竹中有150饼炮竹是“国太七”的,40饼炮竹是“炮二”的。发生爆炸的爆竹是由我提供的,丘某她们三人来我家领了大约200饼的爆竹半成品回丘某那里插引线,这些爆竹是谢耀辉和“国太七”提供给我的,没有其他人提供。我记得丘某、莫某丙领的是谢耀辉的爆竹半成品,钟某己领的是“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我确定她们三人领回去的大约200饼爆竹半成品是有谢耀辉的。(我所知道的是)丘某、莫某丙、钟某己就是领回我提供的谢耀辉和“国太七”两个炮竹的炮,没有帮其他炮主加工。爆炸当晚我和谢耀辉见面时,我和他说爆炸事故现场有他的和“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没有说爆炸事故现场没有他的爆竹半成品。(爆炸后)我带领公安人员去到丘某家的爆炸现场,后又带领民警去到我我位于丘某家后面储存爆竹的老房子,指认了谢耀辉和“阿七”提供的爆竹存放的地方。民警在现场扣押了7张收据。因为我负责用石灰给爆竹封口,如果没有石灰了,我就打电话给卖石灰的人,不过石灰钱是谢耀辉自己去支付。这些收据就是我要的石灰的数量和价格。(这次爆炸)我有责任,我不该私自去取爆竹回村发给村民加工,并且我没有任何合法加工爆竹的证件。我提供爆竹半成品给他人加工,没有经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莫某甲在12张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将半成品爆竹拿来让她加工的老板“炮二”(经查,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耀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莫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加工爆竹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耀辉和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有罪的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两被告人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两被告人非法从事爆竹生产、加工造成爆炸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本人也承认其收到了谢某送来的半成品爆竹并分发给三被害人进行加工。两被告人在无民用爆竹物品生产、加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从事了爆竹的生产加工,并且在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事故,造成了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至于两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辩称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还有其他炮主提供的爆竹,也应该追究其他人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即使爆炸的爆竹中包含有其他炮主提供的半成品爆竹,也不能否定两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告诉民警自己所在处所并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救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家属各自支付了一万元给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蒙天富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