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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91号张云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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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来,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来犯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0时45分,被告人张云来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胞妹张小红,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在497县道2KM+900M地段超越同向行驶于前方由罗方勇驾驶的桂01-G35**号中型拖拉机时发生翻车,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张小红倒地后被拖拉机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云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方勇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67791.35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云来主动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害人张小红的父亲张祖汉出具谅解书,其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张云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裁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云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云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小云系被告人张云来的妹妹,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宾阳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宾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云来适合社区矫正。据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云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