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呈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念,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呈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呈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1日03时50分,卢呈三驾驶超载的桂AA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577KM+80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韦进驾驶搭载韦凤英、梁玉英左转弯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进及乘坐电动二轮摩托车的韦凤英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梁玉英受轻微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呈三驾驶超载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呈三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除了赔偿被害人韦进、韦凤英家属各17076元外,还支付了被害人梁玉英的全部医疗费129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病情介绍、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害人梁玉英陈述,证人韦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呈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呈三驾驶超载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了被告人的部分赔偿,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呈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