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镕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镕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镕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巫镕辛驾驶套牌的丰田佳美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1KM+300M处时,撞上行人蒙XX,造成蒙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镕辛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巫镕辛到宾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巫镕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巫镕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人张XX、蒙XX、蒙XX、蒙XX、马XX、文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巫镕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镕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91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镕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代审判员:青晴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