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胡曙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光星,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曙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曙强及其辩护人谭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曙强驾驶桂R9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线国道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24线国道1580KM+20M处时,碾压到约2分钟前因骑自行车被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尚未抓获归案)碰撞而跌倒躺在道路上的雷振桂,造成雷振桂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曙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曙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0元。被害人雷振桂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宾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全部损失166919.33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胡曙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胡曙强的户籍证明、证人施某某、韦某某、雷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曙强的供述、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曙强驾车精神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单方过错作用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已得到了被告人以及涉案相关单位的足额赔偿,应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曙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