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明,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3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青,女,198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367,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县××镇××村××号,系被告人刘桂明的姐姐。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桂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黎塘镇凤鸣村委会大塘村往黎塘镇区水泥厂附近行驶,至黎塘镇区水泥厂往页岩砖厂2公里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因靠右车道被占用而借用其他车道的被害人陈剑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剑明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桂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桂明及其家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陈剑明人民币共计3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剑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的刑事和民事的和解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桂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协助救援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2013年7月26日按照公安民警的传唤去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明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剑明共计人民币345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剑明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桂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