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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53号何绍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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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迷,曾用名何绍眉,男,198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315,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和村××村××号。居住地:宾阳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被告人何绍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绍迷无证、醉酒驾驶一辆粤BD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1579KM+8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卢振岳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卢芯怡、卢增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卢振岳、卢芯怡、卢增理受伤,其中卢振岳、卢芯怡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3年3月6日、5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绍迷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绍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何绍迷与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何绍迷除支付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医疗费外,还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振岳家属和卢芯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和4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卢增理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绍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何绍迷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何绍迷与被害人卢振岳、卢芯怡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何绍迷除支付被害人卢振岳、卢增理、卢芯怡的医疗费外,还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振岳家属和卢芯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和4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绍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