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甲危险物品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汉族,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丁云霄、陶建国,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成立,未投入生产。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储存罐未经检验验收的情况下,自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水忠(另案处理)、李卫平(已判刑)等人从济源市中博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处,多次购买四氯化硅600余吨作为生产原料,在武陟县西陶镇小南张村村南其公司院内储存罐内予以储存。2011年5月6日6时许,李某乙发现储存罐和吸收塔连接的管道有漏气现象,便使用塑料焊枪焊接,引起爆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3141元、间接损失695000元。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甲、李卫平、赵水忠、赵永安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有根、陈文杰、李俊才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宏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书、股权合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购买四氯化硅的合同书、付款凭证、过磅单、违法情况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受损小麦的检测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四氯化硅过程中发生爆炸,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相关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四氯化硅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代理审判员:宋德勇代理审判员:蒋扬眉

书记员:毛伟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