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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与任志伟、任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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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志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8月25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满平,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志伟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及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夜,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驾驶豫HAR6**号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郭镇大驾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任志伟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年;经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25日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豫HAR6**号客车系任满平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任志伟因送轮胎将上述车辆从任满平处借出,并交给任某甲驾驶。张某因受伤治疗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任满平案发后已先期支付张某亲属赔偿金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志伟、任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过错和责任的认定,张某自负30%的经济损失。在侵权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任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人民币221060.5元;任志伟明知任某甲无证仍同意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20%赔偿份额,即人民币55265元。任满平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豫H—×××**号肇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109197.16元,并与任某甲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任满平已先期支付的4600元,应当包含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6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满平在109197.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志伟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已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未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任志伟在案发后已通过公安机关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有任志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收据在案佐证,被害人亲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该20000元应当包含在任志伟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任志伟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任志伟让他人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无驾驶证的任某甲能驾驶该车,其与任某甲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处相应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已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重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任志伟明知任某甲无驾驶证仍同意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满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任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代理审判员:宋德勇代理审判员:蒋扬眉

书记员:毛伟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