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31号江伯军等3人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伯军,男。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桂福,男。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道新,男。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法院院(2012)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14日6时许,田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贛CF9153的大货车装载包括烟花炮竹引线、铝银粉、氯酸钾、碳粉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从江西省宜春经高速路开往广西合浦县,途经柳南高速来宾至宾阳路段泉南高速1358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满载啤酒的桂C173**货车,当场造成贛CF9153大货车上2人受伤、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贛CF9153大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散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与田某某同车的谢某某即电话报警,接报警后,管辖该路段的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会同消防、路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处置。因需要拖走事故车,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祝某某电话通知黎塘港兴停车场(为该大队因发生事故或违章的专用停车场)的联系人即被告人江伯军到场开展施救工作,江伯军接电话后,带领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拖车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江伯军查看货物发现有烟花爆竹引线等物品。因追尾车辆上满载货物,须将车上货物卸下部分后才能将事故车辆拖到停车场停放,于是在征得祝某某副大队长同意后,被告人江伯军便电话联系货车车主即被告人侯道新及装卸工,由侯道新接上装卸工到事故现场转运货物。侯道新接电话后便与司机即被告人罗桂福驾驶货车到江伯军指定的地点接上10名民工赶至交通事故现场转换货物,在大约装载了追尾货车上三分之二的货物后,被告人罗桂福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侯道新及10名民工将车开往港兴停车场卸货存放。当天18时许,在港兴停车场卸货时,突然发生爆炸,当场造成8人死亡、6人受伤、多部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14日18时14分,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控制中心指令:有群众报警称,在南梧二级公路宾阳县黎塘镇补塘村委会新埠村路段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停车场发生爆炸,请马上出警。接指令后,黎明派出所民警马上赶到现场,发现南柳高速公路交警四大队事故停车场一片火海,浓烟滚滚,有6名男子被炸伤烧伤,还有几名民工被困在爆炸现场。经该所及黎塘派出所民警、县消防大队官兵积极抢救扑灭大火,从爆炸现场找出8具尸体。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江伯军到黎塘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桂福到黎明派出所说明相关情况,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侯道新到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当日15时许,侯道新自行到达黎明派出所,公安民警即对其执行逮捕。4、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准许登记通知书及委托书证实:(1)林考标通过转让取得“港兴停车场”的使用权后通过申请获得工商登记;(2)林考标与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签订协议,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辖区黎塘至来宾路段从2007年7月1日起委托宾阳县黎塘港兴停车场林考标负责交通施救并保管车辆工作。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份,爆炸现场照片、停车场办公室照片、尸体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爆炸现场、停车场办公室进行勘验检查后,现场提取物证的经过及现场实况。(二)被害人陈述1、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钟,我步行路过黎塘收费站附近一个废弃的加油站时,看见有几个人在站内停放的一辆大货车上搬下一些用纸箱装着的东西,我感觉好奇就站在公路边围观。约十几分钟,那辆车突然发生爆炸,我听到“轰”的一声,本能的朝公路另一边跑,即被爆炸冲过来的火焰烧伤右脚和头部后脑位置,腰部也被撞伤。2、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听到一声巨响,接着感觉到很热的气浪向我推来,即意识到可能是有东西爆炸了,就朝着相反方向跑,但气浪太快,刚跑两步就被推倒了。3、卢某某陈述证实,我经过停车场时,看到与我老婆同村的侯道新站在路边,他的货车在停车场里卸货,我们刚说一句话,突然停车场里传来“轰”的一声响,我和侯道新就本能地往对面公路跑,后面有一股热浪涌过来,把我们推进路边的田里。我从田里爬起来,看到停车场的顶棚烧起来,侯道新的车停放的地方一片火海,我的头、背、手脚后面部位均被烧伤。因侯道新也被烧伤,他在同我住院时说他的车从高速公路上转货到停车场,而叫去拉货的人原说是百货,但搬货时他们发现货物当中有炮引。(三)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来宾路政大队路政员)证言证实,我在大队接到来宾监控报告后,和同事韦宏立开车于7时25分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车牌号为桂C173**/桂C05**半挂车被车牌号为赣赣CF91**货车追尾,赣赣CF91**货车两个司机受伤、两个货主死亡。当时消防武警正在抢救卡在车上的伤员,我们到达现场约5分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也赶到现场开始处理事故。赣赣CF91**货车左侧掉落的是淡黄色粉末状和块状的东西,右侧掉落下来的是黄色纸箱包装的东西。韦宏立从追尾货车的篷布缝隙里看见车上有一些疑似鞭炮引线的物品露出来后,我们怀疑那些货物是危险物品后就和消防队人员及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人员说过,他们是否检查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叶某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叶方良到我家叫我和他到高速公路将一辆装机械和五金的事故车上的货物卸下来。于是我和叶方良来到黎塘收纳站旁边的拖车场,当时已有8个人在那里等了,其中有5个我不认识的妇女和叶某龙、“田鸡”、“阿飞”。我们10个人坐上一辆停在旁边的灰色大货车去接货,当时车上还有两个司机。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后,我看见是两辆货车追尾,在路边有下穿警服的管拖车的人叫我们不要抽烟、车上有危险的东西。随后叶方良就叫我们开始装东西,我们将车开到追尾货车的尾部对装车上的货物,货车上装的有机械、白色纸箱、装肥料的蛇皮袋。装到大半的时候,我们发现有些红双喜、三五烟的包装袋破损了,里面有些黑色的粉末和鞭炮引线,车的后部发现装有白色的粉末的包装袋,上面写着“50公斤”,车上还有散落的鞭炮引线,我们发现有危险就不不装了,叶方良也说不装了,我们就坐上装了货的车,下午5点40分左右回到收费站旁的拖车场,我就回家洗澡。洗澡过程中,我听到一声巨大的爆炸声,穿好衣服出来后不见我妈在家,后来才听说我妈去卸那些货。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日6时30分许,我驾驶的桂桂C173**车由来宾往南宁正常行驶,被一辆赣赣CF91**车追尾,即立即打电话报警,然后下车查看情况,追尾货车司机也下车,他将一个被卡在卧铺的人救了下来。半小时后消防队、“120”来到现场,消防官兵将困在追尾货车上的两个人救下来,当时那两个人已死亡。四大队的民警赶到后,一姓赖的民警带我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民警把我再送回现场时已是13时左右。当时有一辆大货车在现场转换追尾车上的货物,有两名民警在现场指挥工人搬运货物。到17时许,货物搬运到转运的车辆后,转运货物的车就往南宁方向开了,最后是一辆拖车将追尾车拖走。在我将我的货车开往港兴停车场的路上时就听说港兴停车场发生了事故。在现场时,我看见赣赣CF91**车上有蛇皮袋装的货物掉到地上,从蛇皮袋里面撒出黑色粉末状的物品,有一名民警问追尾货车的司机车上是装什么货物,司机说是零担货。4、证人叶某龙证言证实,我们10个装卸工坐绿色平头大货车到高速公路事故现场与红色事故事接好尾部,当时已经有一个穿警服的民警在那里,我们下车时他提醒我们不要在这里抽烟,要抽的话离远些。我们搬货时,见车上装有纸箱装的双喜香烟、还有一些白色编织袋子装的写有二氧化碳,还有7-8个油桶,里面装的是很重的液态物质,还有一些木箱装的机械装置。我们搬了2/3货物后,大家都累了就不再搬,于是我们10人与司机一起先把车开回停车场.到后,有些人说要把货卸下来,我跟叶某乐嫌累就先走了,当时已经是下午5点多钟。我洗澡时听到一声爆炸声,出来见到停车场那边冒起浓烟。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驾驶的发生事故的黄色东风霸龙牌赣赣CF91**货车车主是张成生、刘卫军和谢某某,货主是张成生。当时货车上装有高氯酸钾2吨、胶水18大桶、做烟花爆竹的机器5台、黄纸皮2吨、树脂2吨、煤灰粉86包、烟花引线15箱、铝渣16包及其他货物共17吨左右,分别在浏阳和宜春装车,要运往广西合浦县。6月14日早上6时多发生追尾事故后,我和谢某某受伤,张勇和张成生当场死在车上。当时到现场的交警问我车上装的是什么货物时,我说是化工原料。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成生、刘卫军是赣赣CF91**货车车主,当时车上装有高氯酸钾、煤灰、树脂、树脂粉、机器设备、黄皮纸等,我不知道货主是谁,因为都是由张万生联系。发生事故时是田某某开车。发生事故后交警问过我们车上装的是什么,我们说是零担货。7、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港兴停车场的老板是林考标。停车场的经营范围是对高速公路高支四大队辖区路段的交通事故进行施救,对该大队扣押的违法及事故车辆进行保管,停车场收取拖车费和保管费,不对外营业。停车场有大型拖车一辆,司机是江伯军,小型拖车一辆,司机是江伯军与我。林考标很少到停车场,日常事务由江伯军、林某某说了算,我负责开车。当天7时许,江伯军对我说高支四大队通知我们出车施救,我们到现场时,看见高支四大队的祝某某副大队长和两名民警在现场。追尾的江西牌照的货车上装有纸箱装的炮引、铁桶装的我以为是松香、蛇皮袋装的像是卷纸,重有10吨左右。到现场不久,祝某某副大队长交代江伯军负责处理事故车辆及货物,不久四大队的民警先撤离,之后江伯军电话联系货车和装卸人员到现场驳货。下午1时左右,有一辆货车搭10个工人来到现场,车尾相对开始驳货,当时我提醒工人抽烟的话离开远点。约2个小时后,货车及装卸工人开回停车场,我和江伯军留在现场开展拖车作业,下午6时许我们回到半路时,江伯军接到电话说停车场发生了爆炸。卜某某还证实,我们到现场时,看见追尾车副驾驶室旁边地面上散落一卷卷的黄色纸,纸旁散落几个黄色纸箱,爆竹引线裸露在黄色纸箱外面,还有一两包灰色的粉末。江伯军查看了需要拖车作业的事故车的情况认为该车载有重货,跟祝某某副大队长说:如果要拖车走的话就得驳货(即搬运货物的意思)。祝某某副大队长问:驳货的车来了没有?江伯军说:我已经联系驳货车了。后来老侯及他的司机开着过货的车搭10个装卸工人来到,驳货走后我和江伯军留在现场开展拖车作业。10-11时间,我看见四大队一个执勤工作人员从散落在地面的烟花爆竹引线中抽出来一根约50公分长的引线,赶到离两辆事故车中间约10米远的超车道地方,拿出自己身上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引线当场冒起白烟燃起,当时我还听到有人喊点烟花引线的执勤人员离事故车远点,当时在场看见的有祝某某副大队长、一个协警和江伯军。卜某某对照片进行了辨认后指出9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在现场点燃爆竹引线的男子。(四)鉴定结论1、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爆炸现场提取的2#、3#、4#检材中检出高氯酸盐。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对爆炸现场编号为1-8号的8具尸体的有关组织提取检验,结论为:1号尸体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号至8号尸体是烧死3、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现场8具尸体提取有关组织进行DNA鉴定,与相关人员DNA进行比对后确定各死者的身份。(五)视听资料当庭播放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录像,现场录像客观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公安、消防、路政、医护等相关人员组织处置交通事故、抢救伤员的过程。路面有碎啤酒瓶、纸箱装已破损部分掉在地上的一捆一捆的爆竹引线。当时有一名路政人员询问田某某货车拉的是什么材料,田某某说是化工材料,路政人员问:会是易燃易爆物品吗?田某某说:不动它没事的。路政人员问:泄漏出来会不会着火或者爆炸?田某某说:不会的。然后田某某又说:是做烟花爆竹的。路政人员说:那是易燃易爆物品了。田某某点头说是。路政人员说:不给司机上来,上来抽烟引起火灾麻烦。有一名交警问:化工材料?是什么化工材料啊?田某某答:做烟花爆竹的。交警说:做烟花爆竹的?哇靠。(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江伯军供述证实,当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祝某某副大队长电话说,在柳州至南宁方向高速公路1358KM路段有一起交通追尾事故,他叫我开拖车到现场资金积累拖车。我接电话后就和公司司机卜某某于8点多钟到达现场,前车是一辆桂林牌照汽车,车上装的是啤酒;追尾的车是一辆江西牌照汽车,车上死了两名司乘人员,另有两名受伤的送往医院了,车上装的货物有部分散落在车头右侧,是一些黄色蛇皮袋,大概有十多袋,有的袋子里装的是捆扎好的黄色纸,有的袋子袋口散开以后从袋口散落在地面上一些黑色粉末,还有一些捆扎好的鞭炮引线,每捆直径约15厘米,长度15厘米,两头扁,大概有20捆。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和祝某某副大队长说江西牌照汽车上的货物有40吨重,我的车拖不动,必须叫其他货车来将货物运走才能拖车。祝副大队长说:不管了,反正你就叫人叫车来把货搬走吧。后来我打电话给侯道新叫他来装货,然后又打电话给新埠村的“阿良”叫他找10个搬运工并到港兴停车场等侯道新的车。中午11点多,侯道新与一个司机开车搭10个搬运工来到,由于之前我已经发现车上有鞭炮引线的危险物品,我还和侯道新、“阿良”这些搬运工交代说,搬运的过程中不要抽烟,注意安全。当搬到一半时我发现货车上还有一些青色漆的铁桶,靠近车头位置有3台木箱装的机器,“阿良”他们没有搬机器。那些搬运工搬了三个多小时才搬完货物到侯道新的车上,然后他们就坐侯道新的车回港兴停车场了。港兴停车场的老板是林考标,只保管高速公路高支四大队管理高速路段事故或违章车辆及相关货物,我主要负责和四大队的交警联系,由我负责开拖车作业,我不在的时候卜某某也负责这个工作,林某某平时负责在停车场看车。我有两张协警证,一张新的,一张旧的,上面都贴有我的照片,协警员写的是我的名字,单位落款是“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没有盖公章。还有一张施救员证,单位落款也是“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都是我自己制作的。四大队的民警都看见没有提出过什么异议。6月15日供述证实,我们停车场在此次事故中固然负有责任,但处置交通事故并电话指令我前往施救的四大队同样负责:1、值班民警应当确认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是否应当由我们处置,如果适合我们处置再交给我们,如果不适合我们处置则应当通知适合处置的部门来处理。2、没有将事故车辆拖回到停车场前,他们的工作还没有完成,处理事故的民警不应当离开。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后,他们还有人从事故车上取了一条几十公分长的炮竹引线来烧,大家还笑了一下,都没有对货物处置提出过什么意见。6月16日供述证实,当时在场的有民警祝某某、韦某某、赖某某及一名新来的民警,还有三名协警。我见事故现场的地上散落有十几个纸箱、几个蛇皮袋,有3、4个纸箱的封口已经打开,从纸箱里面散落出长约一米,很细小的物品,我听到四大队的人说是烟花的导火索。从蛇皮袋掉出地上有几十扎爆竹的导火索和黑色的粉末状物品。我去到现场不久韦某某就离开现场。之后祝某某、赖某某及一名新来的民警,还有三名协警围在一起,他们中的一个人从地上抽取一根导火索走到出事故的两车之间的超车道上点燃导火索。只要四大队通知我们,我们都要给钱在场的民警。6月14日那次事故我给了400元钱赖某某。江伯军手绘了现场的事故车、燃放引线的位置图。6月21日供述证实,我们停车场没有存放危险物品的资质,我们都没有经过相关培训,没有上岗证。7月23日供述证实,我知道江西牌货车上运的是烟花爆竹引线等危险物品,我也想不到这些危险品会爆炸。2、被告人罗桂福供述证实,侯道新接到江伯军电话叫到高速公路拉一批“百货”,侯道新叫其一起去。后在收费站旁边一废弃加油站接上10个工人于中午12时许到达事故现场,其看见追尾货车上装的是用纸箱装的炮引、编织袋装的是一些白色和黑色粉状化学品、还有铁桶装的不知是什么物品,应该都是做烟花爆竹的原料。江伯军叫其将车倒到追尾货车尾部,侯道新叫工人搬货。搬到16时许才搬完,江伯军叫将货拉到港兴停车场。然后其与侯道新开车搭10个工人将货拉回。17时许到达停车场,看守停车场的林某某叫其将车停在停车场靠近围墙约5米处,停好后那10名工人回家喝粥,过约20分钟,回来8名卸货的工人,林某某见来人后就叫开始卸货,5名工人在车上卸,3名工人在下面接。其与侯道新在围墙处坐,看着工人直接将车上纸箱、编织袋、铁桶装的烟花爆竹原料扔到地上。过了约一个小时,货卸到一半时,工人叫其把车开往前面一些,其过去刚坐上车准备关车门时就听见在车尾箱“轰”的一声爆炸声,其立即扑倒在驾驶室位置上,车尾箱已经燃起熊熊大火并向驾驶室燃烧,其立即跳下车往公路外面跑了。其跑到公路外面时,看见货车已经被火包围,也没有见卸货的工人出来。6月16日供述证实,侯道新说去拉零担货。其到现场时看见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物品,也没有人和其说是什么物品。6月20日供述证实,我到交通事故现场时没有见到交警,只有江伯军身穿类似交警执勤时的黄色反光标志衣服在现场指挥搬运工搬货。我不知道所搬运的是什么物品。我没有运输危险物品的资质,也没有经过培训。3、被告人侯道新供述证实,上午9时许,我接到高速公路施救队江伯军的电话说在南柳高速公路小平阳往柳州方向约20公里处,有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车上有货物,叫我开车去转货回黎塘。到10时许,我叫司机罗桂福驾驶我的桂桂A230**车和我到黎塘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停车场接江伯军联系来的10名装卸工人,走了约一个半小时左右到了事故现场。我看见那些原料包装袋上写有“湖南烟花炮竹厂”字样。我们把车靠到事故车尾部后,江伯军就指挥装卸工把事故车上的爆炸物原料一箱一箱转移到我的货车上(铁桶包装的有十几件、纸箱包装的有50件左右、裸装的炮引有一部分,剩下的是蛇皮袋装的)。一直装到下午3-4点钟才装完,江伯军就叫我们搭装卸工将货拉回停车场,江伯军等人开清障车拉事故车回黎塘,由于事前江伯军没有说明我们拉的是什么货物,所以我的货车并没有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到下午5点,我们回到四大队的事故车停车场。停车场管理员林某某指挥我们将车停在停车场的水泥地上,原来我是想将车停在松软的泥地上卸货,但林某某一直要求将车停在水泥地上。停好车后,林某某就叫装卸工开始卸货,当时我们提醒林某某这些是危险物品要注意安全,但林某某说要卸在停车场里才不被雨淋。这样有几个装卸工在车上将货物一件一件丢到水泥地上,我和司机站到离货车约5-6米远的围墙边。卸下约三分之一时,林某某叫将车往前开一点方便卸货,罗桂福就过去正拉开车门时,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巨响,我发现有一股黑色浓烟向天空窜,我就向二级公路外跑,起跑时又听见一声巨响,跑到公路时又听到一声巨响,我瞬时被火团和气浪冲倒在公路旁边的水田里,我迅速爬起身,用手摸头,发现头上全是泥巴,脚也被火烧伤了,这时在停车场又不时传来爆炸声,里面已是一片火海。我去到交通事故现场时就发现那些货物是爆炸物原料了,转货时我跟江伯军提出这些是爆炸物不能马虎,江伯军也说要大家注意不要吸烟。9月2日供述证实,我看见有的编织袋上写有“湖南烟花炮竹厂”字样,有的货物掉在地上,后来我还见到有的民工从袋里拿出长长的爆竹引信来玩。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违反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三被告人主动到案,虽然否认构成犯罪,但对无资质运输的事实及过程没有否认,仍可认定为自首,决定对被告人江伯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道新、罗桂福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伯军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桂福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侯道新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江伯军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偏袒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及路勤中队、路政大队和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罪责;其已尽到其职责,停车场卸货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且爆炸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卸货工人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其不构成犯罪;但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仅是通知同案人前来运输货物,没有直接运输到这些危险货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宣告无罪或对其改判轻刑。罗桂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其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其作为司机,经行政许可已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停车场,其没有过错和过失,爆炸是卸货工人操作不当发生的,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2、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及路勤中队、路政大队和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属不正确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宣告无罪。侯道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其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适格主体,其作为车主,经行政许可已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停车场,其没有过错和过失,爆炸是卸货工人操作不当发生的,与其运输行为无因果关系。2、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及路勤中队、路政大队和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属不正确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宣告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违反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明知其没有从事危险物品处置资格,在运输和处置危险物品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监管,以致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造成八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犯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违反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明知其没有从事危险物品处置资格,在运输和处置危险物品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监管,以致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造成八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案发后,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其参与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上诉所提理由,本院经核查认为:1、关于适格主体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诸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都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从事生产、诸存、运输、使用的人都是适格主体。本案中,侯道新、罗桂福分别作为车主和司机,接江伯军通知后,在事故现场已明知所要转移运输的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己车无运输、处置危险物品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进行运输和装卸,且在运输、处置过程中,未能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护器材,以致在运输、处置过程中因装卸民工缺乏监管及操作不当而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故其二人应对其过失行为所发生的重特大爆炸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关于三上诉人在施救运输及处置危险物品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和过失问题。本案中,江伯军经公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后,明知其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的资格,所从事的是危险物品的运输和处置,不仅通知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的侯道新及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资格的装卸民工从事承运危险物品和对危险物品的处置,且不向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对所运输处置的危险物品未到现场进行监管,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过失;侯道新、罗桂福接江伯军通知后,在事故现场已明知所要运输的是危险物品,在自己车辆无运输危险物品资格及自己没有处置危险物品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民工进行运输和装卸,且在运输、处置过程中,未能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护器材,以致在运输、处置过程中因装卸民工缺乏监管及操作不当而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存在过错和过失。由此可见,三上诉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3、关于三上诉人的行为与爆炸后果的发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江伯军、侯道新、罗桂福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明知其所要运输、处置的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自己无运输、处置危险物品资质的情况下仍上岗组织进行无资质处置危险物品的装卸民工进行运输、处置危险物品,未能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护器材,以致在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6人受伤、多部车辆毁损的特别严重后果。三上诉人组织无处置危险物品资质的装卸民工进行运输、处置危险物品的行为与其后由此发生的重特大爆炸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关于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及路勤中队、路政大队和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及路勤中队、路政大队和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已按规定和要求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交通事故的勘查及人员的搜救工作,并履行了部分职责工作。但从现有证据看,交警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发现事故车辆装载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后,没有按照要求和规定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而是通知与其单位签订有协议的“港兴停车场”前来施救、转货和运输,且在运输和装卸危险物品过程中,均没有安排公安交警、消防及路政人员到场指导和监督,确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这些工作人员是否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与本案追究三上诉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仍需对其危险物品肇事之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5、关于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量刑问题。本案中,虽然系因装卸民工操作不当而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但江伯军明知其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的资格,所从事的是危险物品的运输和处置,不仅通知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的侯道新及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资格的装卸民工从事承运和处置这些危险物品,且不向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对所运输处置的危险物品未到现场进行监管,从作用看,应当说江伯军的作用比罗桂福、侯道新的作用要大得多;侯道新、罗桂福明知其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的资格,所从事的是危险物品的运输和处置,在与未取得从业危险物品资格的装卸民工共同从事承运和处置这些危险物品时,未能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护器材,以致在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重特大爆炸事故,其二人应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作用要比江伯军的作用轻,可以减轻处罚。在量刑上,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危险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现由于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危险物品肇事之犯罪行为,造成八人死亡、六人受伤、多部车辆毁损的特别严重后果。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现一审法院根据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认定三人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江伯军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罗桂福、侯道新减轻处罚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对三上诉人江伯军、罗桂福、侯道新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代理审判员:王肖虎代理审判员:唐培森

书记员:江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