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做。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日做犯盗窃罪,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日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日做于南宁市民族大道环球时代大楼前搭乘上45路公交车,用手将被害人梁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扒走,黄日做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公安人员从身上搜出涉案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544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被告人黄日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案被盗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黄日做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日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日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日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日做上诉称:1、对被盗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鉴定的价值人民币544元,鉴定价值过高;2、其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3、其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且被盗手机价值在一千元以下,还没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范畴,请求法院重新判决;4、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与黄日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并且《刑法》对于扒窃行为没有数额规定,黄日做扒窃行为实施完成就已构成盗窃,且黄日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黄日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日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日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手机有价格部门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刑法》规定对于扒窃的,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不要求数额限制,就构成了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日做的犯罪事实,并根据其有累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日做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代理审判员:阙钰代理审判员:黄向洁
书记员:蔡松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